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金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鄧鈞隆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金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金德(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2 日晚上因腹痛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大 千醫院(下稱大千醫院)急診住院,復於同月25日晚上因有 躁動之行為經醫院開立鎮靜藥物,嗣於翌(26)日凌晨0時3 0分許,告訴人護理師葉怡君(下稱告訴人)將上開鎮靜藥 物拿進被告所在之苗栗縣○○市○○路00號10樓1006病房時,因 見被告欲拉扯同間病房內其他病床之圍簾,遂以口頭加以制 止,被告竟心生不滿,在上址病房內,基於違反醫療法及傷 害之犯意,靠近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後,以手毆打其左頭 部太陽穴,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臉頰鈍傷等傷害,以此 方式對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施以強暴,足以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 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施強暴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等罪嫌。
二、按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 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 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 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 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行為當時已達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為其 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腹痛前往大千醫院急診住 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會去打人 ,我也沒有印象那天的事等語(本院卷第69、337頁)。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案發當時精神狀況已經算沒有意 識或是精神錯亂,被告在做毆打或拉窗簾行為時,都是一種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不具備違法性跟有責性,被告應為無罪 等語(本院卷第338至339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以手毆打告訴人左頭部太陽 穴,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臉頰鈍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7957 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0、52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大千 醫院10樓補充衛材之證人張琇茹於警詢時證述當時聽到告訴 人大喊「阿公,你怎麼打人」,告訴人走到護理站手扶左臉 頰,哭著向證人稱被告打人,證人並拿冰塊予告訴人冰敷( 偵卷第28頁)、證人即被告配偶鄧李阿知於警詢時證陳有看 到被告以手往告訴人頭部打了一拳(偵卷第21頁);於偵訊 時證陳被告的手有舉起來(偵卷第53頁)相符,並有大千醫 院病房走廊監視器截圖(偵卷第45至46頁)、告訴人之大千 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頁)、被告之大千醫院出院病歷 摘要(偵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佐,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並坦承有用手撥一下(本院卷第69頁),足證被告確有於案 發時、地以手毆打身為護理師、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 左頭部太陽穴,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臉頰鈍傷等傷害之 行為。
㈡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而不具有責任能力: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2.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沒有打 護理師,沒有印象案發當時情形等語(偵卷第14至15、52頁 、本院卷第68至69、337頁),證人鄧李阿知於警詢時並證 述被告案發當時沒有睡覺,在其他病房跑來跑去隨意探視其 他病人,並稱要砸破醫院玻璃,被告因為沒有睡好精神有點
錯亂了(偵卷第21至23頁);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晚上 被告說床上有蜘蛛,把點滴都拔掉,在其他病床廁所尿尿, 說要打破玻璃,又想打開窗戶想跳出去等語(偵卷第53頁)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陳被告當天晚上案發前有把自 己身上的靜脈針頭拔掉(偵卷第18、52頁),而被告之兒子 即輔佐人鄧鈞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被告有失智情形、案發 當天醫院告知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定,請其至醫院處理,其到 達醫院時,被告完全認不出其,被告也不讓護理人員打鎮靜 劑,因為被告認為有人要害他(本院卷第326至327頁),上 開證人之證述均足佐證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舉止確已明顯異 於常人,其精神狀況並非正常,並有被告患有阿茲海默氏症 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59頁) 。且本院經依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於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精 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後,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 院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論認:被告患有輕 微失智約8年,日常生活功能尚可,案發時由於不明原因產 生譫妄狀態,此為大腦功能突然下降所致,致其當時認知、 分析及判斷能力突然喪失,因此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司法 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3至277頁),上開鑑 定報告書係醫療院所參酌被告之病史、精神檢查、心理測驗 、臨床診斷等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果,無 論鑑定資格、論斷基礎、論理過程及鑑定方法,均無明顯瑕 疵,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情事,且其 精神障礙程度,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而無從非難被告個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 為之對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施強暴、傷害等行為自屬不 罰,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並無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
㈠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 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自應 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相當。
㈡查被告除本案違反醫療法、傷害行為之外,並無其他暴力相 關犯罪行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且被告與其子即輔佐人鄧鈞隆、輔佐人之妻、
子女及被告之妻同住,平時在家會按時服藥,業據輔佐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26、332、329頁),可見 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其就醫、服藥,參以為恭醫院之 鑑定意見亦表示:被告有輕度老人失智症,其再犯或危及公 共安全之可能性是有,但不是很高,一般只需持續門診治療 。此案的發生是被告當時由於不明原因產生譫妄狀態,譫妄 狀態為急性發作,是當時身體有某種狀況,使得當時大腦功 能突然下降,造成個案行為失控,護理師要幫被告打針時, 就需有所防患,必要時需增加人手,以防病人攻擊,被告不 需監護處分等語,有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本院卷第29 1頁),則本院審酌被告在家人照護之下,接受適當且持續 性之專業治療,應可避免其再犯及危害社會大眾安全之危險 性,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