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喬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322、3126、3376、3956、4570、4826、5131
、7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列「而幫助『張襄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更正及補充為「而幫助 『張襄理』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 滿18歲之人)受領並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第 13至14列「嗣『張襄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 後」應更正為「嗣『張襄理』及其同夥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 。
㈡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法欄「先以交友軟體假交友」前,應 補充「於110年11月10日」、編號2詐騙時間及方法欄「自稱 係應用程式」前,應補充「於110年10月27日」、匯款時間 欄「10時33分許」應更正為「10時26分許」、編號3匯款時 間欄「110年11月23日11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0年11月22 日11時32分許」、編號4詐騙時間及方法欄「在交友軟體」 前,應補充「於110年11月初」、編號6詐騙時間及方法欄「 以LINE暱稱」前,應補充「於110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 ㈢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集團」均更正為「不法份子」。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己○○、丁○○、乙○○、甲○○、壬○○及被 害人戊○○、辛○○、庚○○(下合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為 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8人受詐騙而匯款,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 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寄交 帳戶提款卡予他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之 犯後態度,並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及洗錢之人,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工作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詐得金錢, 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獲 得報酬或利益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第13頁反面) ,且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 非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 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22號
第3126號
第3376號
第3956號
第4570號
第4826號
第5131號
第7101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某時,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貸款專員張襄理」(下稱 「張襄理」)之詐欺集團成員,駕車搭載其前往桃園市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某分行,設定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戶後,再於同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餐廳,將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予「張襄理」,而幫助「張襄理」所屬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 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張襄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載 之詐騙方法詐騙己○○、丁○○、戊○○、乙○○、甲○○、辛○○、壬 ○○、庚○○,致己○○等8人均陷於錯誤,己○○、丁○○、戊○○、 乙○○、辛○○、壬○○、庚○○7人於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載之匯款金額匯至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甲○○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載之匯款金額匯至歐合利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歐合利帳戶) ,再由歐合利轉匯至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歐合利所涉 詐欺罪嫌,另為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嗣己○○等8人察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丁○○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甲○○委由韓季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壬○○委由黃 子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張 襄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 ,辯稱:伊為了辦理貸款,在網路找到「張襄理」,「張襄 理」說伊沒有收入證明會比較難貸款,要伊把銀行帳戶的提 款卡及密碼,還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這樣就可以 幫伊辦理貸款,伊只是單純要貸款,不知道提款卡被拿去詐 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己○○、丁○○、乙○○、壬○○與被害人戊○○、辛○○、庚○○ 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及告訴人甲○○遭 詐騙後匯款至歐合利帳戶,再由歐合利轉匯至被告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轉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 丁○○、乙○○、告訴代理人韓季恩、黃子晏及被害人戊○○、辛
○○、庚○○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報案資料、告訴人己○○等 5人及被害人戊○○等3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被告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確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及隱 匿犯罪所得之工具。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警詢時提出其與「張襄理」之對話 紀錄擷圖為佐。然觀之該Telegram對話內容,被告詢問:「 …我之前車禍手機壞掉換新機,怎麼紀錄都不見了」,「張 襄理」回稱:「可能是我們那時候,後面沒有承作的客戶, 我們就會刪除訊息了…」,被告又詢問:「11/15你跟我約我 家附近見面交資料的,你還記得嗎」,「張襄理」回以:「 不好意思,那時候不是說不承作嗎?」。是自上開被告提出 之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曾經向「張襄理」詢問申辦貸款 相關事宜,然並無法證明「張襄理」有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 戶資料。況「張襄理」一再說被告沒有承作(貸款),而被告 並未否認「張襄理」所稱其「未承作」之事實,反回稱:「 可是資料你們也拿去啦」。則若被告確實有向「張襄理」詢 問貸款事宜,並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然被告既未申辦貸款, 又為何在未申辦貸款之情形下,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 ?此顯大異於常情。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金融 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應 有所認識,然仍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被告對於其前開 帳戶將作為於財產犯罪之工具,應可預見。被告無視帳戶資 料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在未能坦承之不詳原因 下,竟將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 是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芳瑜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己○○ 提告 先以交友軟體假交友,再以LINE暱稱「幸福感」詐稱可在「必發遊戲競賽」網站博弈賺錢云云。 110年11月23日10時35分許 新臺幣(下同)75,000元 2 丁○○提告 自稱係應用程式「hokie」助理,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比特幣云云。 110年11月19日10時33分許 820,000元 3 戊○○ 於110年10月底化名「關曉月」假意與戊○○交友,並於同年11月間,以LINE向戊○○詐稱可操作賭博平台,穩賺不賠云云。 110年11月23日11時30分許 66,667元 4 乙○○ 提告 在交友軟體「Partying」化名「陳志祥」假交友,詐稱可在投資平台投資賺錢云云。 110年11月22日12時27分許 250,425元 5 甲○○ (告訴代理人韓季恩) 於110年11月間,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23日,陸續匯款180,000元至歐合利帳戶內。 110年11月22日12時20分許 50,000元 110年11月22日12時25分許 50,000元 110年11月23日9時16分許 50,000元 110年11月23日9時22分許 30,000元 (匯入歐合利帳戶後,再由歐合利於110年11月23日12時20分許轉匯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6 辛○○ 以LINE暱稱「ABBY」詐稱可在MT4交易平台投資比特幣云云。 110年11月23日13時26分 20,000元 7 壬○○ (告訴代理人黃子晏) 於110年10月30日,以LINE暱稱「向陽SUNNY」向壬○○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俟壬○○投入資金至比特幣平台後,再以平台需整頓,投資金額需於110年11月19日前提領出來,但必須繳25%的保證金、盈利所得稅云云。 110年11月24日9時57分許 1,090,000元 8 庚○○ 於110年10月22日前某日,化名「魯凌雲」假意與庚○○交友,詐稱可在「SnowBall」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1月24日14時4分許 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