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1年度,1414號
MLDM,111,苗簡,1414,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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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麒瀧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麒瀧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温麒瀧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 持有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難稱良好,其知悉他人遺失 之行動冰箱1個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予以侵占入己,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 詢中自陳職業為油漆工、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畢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侵占之行動冰箱1個,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897號
  被   告 温麒瀧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麒瀧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1時58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科 專三路與科專六路口之「洗來樂自助洗車場」內,見徐宗煜 所有之IGLOO廠牌28公升行動冰箱1個(已發還)放置於洗車 區,知悉前開行動冰箱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將該行動冰箱搬上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瑪ARX-2020號自用小客車後離去,以此方式 將該行動冰箱侵占入己。嗣經徐宗煜發現前開行動冰箱遺失 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麒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徐宗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至被告取得之上開行動冰箱1個,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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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