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展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展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而 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違犯竊盜罪 且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之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於本案受緩起訴處 分後,未能把握機會、履行指定之義務勞務時數完畢,致本 案遭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所為、正視己過之態度,及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8133號卷第10、12頁),與竊得之財物為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暨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見同上卷第2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2次犯 行之時間間隔、犯罪地點、所生損害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元,核 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