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1年度,1404號
MLDM,111,苗簡,1404,2022123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煥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煥國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462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廖煥國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持有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毒 偵字第1310號卷第27、28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 承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之態度,並考量其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62公克)屬查獲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 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 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19號
  被   告 廖煥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煥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0時許前之 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 重0.25公克、驗前淨重0.056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 111年8月25日10時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友人位於苗栗縣○○市○○○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發現廖 煥國藏匿在儲藏室,經警查證其為另案通緝中而當場逮捕, 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廖煥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所有之事實。 (二) 1.扣案之第二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5公克、驗餘淨重0.0462公克) 2.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現場照片、搜索票影本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10900161號)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