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冠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80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冠菖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把、鑿子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逾 越門窗」更正為「踰越門窗」;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所載 「詎仍不知悔改」後補充「於111年6月25日上午8時35分許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冠菖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加重竊盜罪。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明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而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徒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 量被告上述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侵害法益復異 ,且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竊盜犯行已逾4年,又被告此 前並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故尚難遽 認被告就其本案竊盜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雖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其所為犯行尚無庸依前開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損害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違反藥 事法、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有前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
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之防滑鐵條均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11年度 偵字第5879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害 人就本案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工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 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之鐵鎚、鑿子各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經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80號
被 告 温冠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冠菖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苗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10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亞太技術學 院,沿小路步行進入該校,自鐵捲門下方之縫隙爬入該校格 物樓,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鑿子各1把,將 格物樓樓梯防滑鐵條196公分7條、116公分1條敲下後,暫放 置於5樓之4510號教室內,正繼續敲打其他鐵條時,經警據 報到場將其逮捕,因而未將上開防滑鐵條攜出而未遂,並經 警當場扣得上開鐵鎚、鑿子各1把,及在4510號教室內扣得 防滑鐵條196公分7條、116公分1條(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
二、案經亞太技術學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冠菖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亞太技術學院監察人劉紹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逾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著手竊盜後,尚未 將竊得之物置於己身實力支配下,即遭警查獲,所犯之罪係 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上情予以從重量刑。至扣案之鐵鎚、鑿子各1把,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被告所竊取之防滑鐵條196公分7條、116公分1條, 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范芳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