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1年度,1389號
MLDM,111,苗簡,1389,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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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366號、111年度偵字第9521號、111年度偵字第102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2列關於「110年9 月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9月4日」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淑芬本案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又被告張淑芬先後於民國111年9月4日上午、下午竊取 同一告訴人許金琰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 接續實施,而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3次竊取他人財物既 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其於3日內犯下本案3次犯行,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含鑰匙1把) ,已發還被害人陳義孝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稽(見111年度偵字第9521號卷第18頁),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上衣4件、褲子1件、內褲 3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犯罪事實欄 三所竊得之航海王公仔1隻、娃娃1隻、黃色小鴨正版授權便 當盒1個、衛生紙4串、飲料10瓶(價值合計6,019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張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 張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上衣肆件、褲子壹件、內褲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三 張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航海王公仔壹隻、娃娃壹隻、黃色小鴨正版授權便當盒壹個、衛生紙肆串、飲料拾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366號
111年度偵字第9521號 111年度偵字第10248號  被   告 張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芬於民國111年9月2日23時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



段00號前,見陳義孝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鑰匙1把放在置 物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該電動自行車供己代步使用。嗣陳義孝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電動自行車1輛(含 鑰匙1把,均已發還)。
二、張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 月3日1時24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苗栗縣○○市○○路○段000 號之自動洗衣店,徒手竊取鍾智堯放在烘衣機內之上衣4件 、褲子1件、內褲3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嗣鍾智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三、張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於 110年9月4日7時36分許,至苗栗縣○○鎮○○里○○路000號夾娃 娃機店,徒手竊取許金琰所有放置於娃娃機臺上之航海王公 仔1隻(價值4,000元)、娃娃1隻(價值500元)、黃色小鴨 正版授權便當盒1個(價值799元)、衛生紙4串(合計價值5 20元)、飲料10瓶(合計價值200元)。又於同日13時4分許 ,至同一地點,徒手竊取許金琰所有放置在娃娃機臺上之暴 力熊音響1個(價值1,990元),得手後,為許金琰經由監視 器發現,遂透過廣播喝止,張淑芬始將竊得暴力熊音響1個 棄置在店內而離去。嗣許金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鍾智堯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及許金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淑芬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智堯許金琰及證人即被害人陳義孝於警詢 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陳義孝遭竊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照片黏貼表各1份。
㈣告訴人鍾智堯遭竊之照片黏貼表1份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㈤告訴人許金琰遭竊之照片黏貼表1份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之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 點,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先後3次竊盜之犯行,犯意 各別,請分論併罰。另被告上揭竊得財物(不含犯罪事實欄 一已發還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三棄置店內之暴力熊音響1個)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請依同條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莊 佳 瑋
檢察官 張 亞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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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