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保元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1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甲○○、同案被告方琮富、柯韋宏、另案被告吳政輝、陳 家豪、方韋中(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案發時已年滿18歲) 於108年9月9日6時15分,持棍棒前往位於苗栗縣○○鄉○○村○○ ○0○0號之圓明禪院,並毀損圓明禪院之監視器(涉犯毀損罪 嫌部分,未據告訴)後離開;嗣後被告、同案被告方琮富、 柯韋宏、另案共犯吳政輝、陳家豪、方韋中、少年賴○辰又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以抗議宗教斂財為由, 於108年9月16日14時許,前往圓明禪院,在現場撒冥紙、拉 布條,致圓明禪院院內人員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柯韋宏之 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查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就刑法罰 金數額之計算標準統一化,矯正過往需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數額產生之不明確性,並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琮富、柯韋宏、另案被告吳政輝、陳家豪 、方韋中、少年賴○辰,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賴○辰係92年2月間出生 ,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 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 審斷),竟不問是非對錯,率而至圓明禪院前拋灑冥紙,以 此方式恫嚇他人,已足使一般人與圓明禪院內之人員心生畏 懼,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 送業,月收入約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401號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