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1年度,1337號
MLDM,111,苗簡,1337,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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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度毒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車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 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0年5月10日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44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 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 依法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於107、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7年度易字第773號、108年度苗簡字第43號、第155、第418 、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3月、3月, 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復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 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8年度苗簡字第122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 9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



殘刑7月5日,於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 相同、犯罪情節相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 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 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扣案之水車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9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4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案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嗣與另案合併執行,於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 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1年7月16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住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水車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8日17時44分許, 在上址住所為警搜索,扣得水車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㈡扣案之水車吸食器1組 。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辦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鑑驗 代碼Z000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 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 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扣案之水車吸食器1組,係供 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聖傳
吳珈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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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