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1年度,1324號
MLDM,111,苗簡,1324,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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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全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行「07月29日10時28分許」更正為「7月29日 上午10時28分許」;第2行「自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貨 車」;第5行「NDR-0613」更正為「NRD-0613」;第7行「等 語」後補充「,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遠騰、王 釋玄」;第8行「後,詹智全」更正為「,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證據標目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並補充: ‧偵查佐偵查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行動電話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法令之適用
 ㈠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條
         (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持上開空氣槍指向 告訴人等,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內容恐嚇
告訴人等,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應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
。)
 ㈢科刑上一罪  刑法第55條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王遠騰、王釋玄之 自由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上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定之刑處斷。)  
 ㈣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㈤沒  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空 氣槍1支(含彈匣、鋼瓶各1個)、BB彈11顆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雖非
違禁物,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以持上開空氣槍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告訴人王遠 騰、王釋玄恐嚇之事件。被告與王遠騰、王釋玄先前互不相 識,並無仇怨糾紛,僅因雙方行車糾紛,即持上開空氣槍指 向告訴人等,復出言對告訴人等為恐嚇行為,使告訴人等心 生畏懼,造成告訴人等之自由法益受有侵害,足見被告法治 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屬不該。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 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又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或 與其等達成和解,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並 無格外從輕斟酌之事由,應屬中度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99年間,因異種犯罪前科經法院判處拘役,此 外並無近期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卷證頁數 1 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鋼瓶各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動力模式:液化氣體式(小型高壓鋼瓶內之氣體),可發射彈丸,監測板(鋁板)測試結果:未貫穿。 注意事項:監測板之測試結果可快速篩除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警卷第49至55頁) 2 BB彈11顆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400號
  被   告 詹智全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智全於民國111年07月29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號自小貨車,行經苗栗縣大湖鄉台三線137.5公里北上 車道與苗130縣道路口處,與王遠騰騎乘之車牌號碼○○○-○○○ ○號普通重型機車、王釋玄騎乘之車牌號碼○○○-○○○○號普通 重型機車因行車發生糾紛,詎詹智全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手持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指向王遠騰、王釋玄,對其 2人恫嚇稱:要開槍等語,致王遠騰、王釋玄因而心生畏懼 後,詹智全隨即駕車離去。嗣經員警據報調查後,持向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聲請之搜索票,於同年8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 ,前往詹智全上開住處搜索,扣得詹智全所有作案用之非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空氣槍1把(含氣瓶1個、彈匣 1個、BB彈11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遠騰、王釋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智全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遠騰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告訴人王釋玄於警詢時之指訴;目擊證人夏弘育於 警詢時之證述;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
(五)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
(六)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照片;(七)案發現場照片。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智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扣案之空氣槍1把(含氣瓶1個、彈匣1個、BB彈11顆)為



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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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