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1年度,1313號
MLDM,111,苗簡,1313,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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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
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率 為本案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足見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復衡諸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原因、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 現況,及其犯罪後坦承一切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 或賠償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安全帽1個,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40號
  被   告 張政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0巷00弄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昌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19日18時 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旁,徒手竊取王詠荻放置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個(未扣案) 。得手後,即戴於其頭上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經王詠荻發覺失竊報警,經警依據案發地監 視器分析比對,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詠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詠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遭竊 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截圖相片在卷可佐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政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自前案執行完畢日未及3年,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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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