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華
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於110年5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4號、110年度毒偵緝字 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於107、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7年度易字第773號、108年度苗簡字第43號、第155、第418 、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3月、3月, 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復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 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8年度苗簡字第122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 9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 殘刑7月5日,於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 相同、犯罪情節相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於警方尚 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 尿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1份可佐(見偵卷第17頁反面) ,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於經 觀察勒戒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經本院判決,猶不思戒除毒癮 ,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 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 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4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案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與另案合併執行,於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22日凌晨0時 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 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蘇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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