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文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既遂,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偵卷 第2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偵卷 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DHC維他命B群1包、渡邊維他命B群1 盒、薄粉脆皮炸大棒腿1支及燕麥飲1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本應予沒收,惟審酌被告賠償被害人之金 額已逾商品總價,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