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27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78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俊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8行「新臺幣(下同)5,000元」更正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附件二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8 至9行「新臺幣(下同)5,000元」更正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邱俊智提供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供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使用,僅對該正犯資以助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施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 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依卷內事證,並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詐欺正犯於詐欺告訴人霍定文、葉欣 憲、田雅德、曾品嘉、李敏菁、王鈺芬、張育瑋時,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的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 則,自無從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二)被告以一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分別詐騙 告訴人7人既遂,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7個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 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 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 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 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 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 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 價不足之虞。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9789號),與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因缺錢花用而販售門號 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未婚之生活狀況、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第7276號卷第86頁被告之戶籍資料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行造成告訴人7人財產法益受 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7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遠傳申辦4張預付卡收到新臺幣(下同 )4,000元,同日又到台灣大哥大辦1張收到1,000元等語( 見偵字第7276號卷第95頁反面),足認其係以一門號1,000 元之價格販售之,而本案被告雖共賣出5個門號而獲得5,000 元,然其中僅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有關 ,是本院僅得認定被告販售上開二門號所取得之2,000元為 本案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2,000元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本院經審核後,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276號
被 告 邱俊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智明知不法犯罪集團慣以人頭門號掩飾犯行,並藉以躲 避追緝,且可預見收購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會以該SIM卡作為不法使用,因急需現金繳納公共危險案 件罰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 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 前,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
號)之SIM卡,出售給邱重雁(另簽分案偵辦)使用,並收 取該邱重雁所給予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邱重雁所 屬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詐欺犯罪成員於111年4月 20日,使用本案門號申辦一卡通票證公司網路會員認證電話 ,以顏俊宏(另由警方移送偵辦)名義辦理帳號:00000000 00號之電支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綁定顏俊宏臺中銀 行帳號使用後,隨即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兜售生活用品 之貼文,嗣霍定文、葉欣憲兩人瀏覽後不疑有詐與該詐欺犯 罪成員聯繫後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㈠霍定文於111年4月20 日14時23分許,匯款2萬元、㈡葉欣憲於111年4月20日19時54 分許,匯款2,5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
二、案經霍定文、葉欣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邱俊智所涉犯嫌可勘認定: ㈠被告邱俊智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及與邱重雁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霍定文、葉欣憲兩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資 料、社群網站臉書之貼文截圖、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㈢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一卡通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1張、 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及本案門號通聯調閱單。
二、核被告邱俊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789號
被 告 邱俊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本署111年度偵字727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邱俊智明知不法犯罪集團慣以人頭門號掩飾犯行
,並藉以躲避追緝,且可預見收購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會以該SIM卡作為不法使用,因急需現金繳納公 共危險案件罰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4月14日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1樓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門市前,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出售給邱重雁所介紹之翁明杰( 音)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翁明杰(音 )所屬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詐欺犯罪成員於111 年4月16日,使用本案門號作為申辦一卡通票證公司網路會 員認證電話,申辦帳號:0000000000號之電支帳戶(下稱: 本案電支帳戶)使用後,隨即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兜售 生活用品之貼文,嗣田雅德、曾品嘉、李敏菁、王鈺芬、張 育瑋等人瀏覽後不疑有詐,與該詐欺犯罪成員聯繫後分別陷 於錯誤,依指示㈠田雅德於111年4月17日10時32分許,匯款7 ,000元、㈡曾品嘉於111年4月17日11時22分許,匯款1,300元 、㈢李敏菁於111年4月17日13時16分許,匯款7,000元、㈣王 鈺芬於111年4月17日16時許,匯款6,500元、㈤張育瑋於111 年4月17日18時44分許,匯款2萬7,0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 。案經田雅德、曾品嘉、李敏菁、王鈺芬、張育瑋分別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邱俊智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邱重雁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田雅德、曾品嘉、李敏菁、王鈺芬、張育瑋 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資料、社群網站臉書之貼文截 圖、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四)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一卡通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1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 月21日遠傳(發)字第11110600418號函覆之本案門號申 辦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邱俊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邱俊智前因於111年4月14日經由邱重雁(另 案偵辦)介紹,出售含本案門號共5個行動電話SIM卡予詐欺 犯罪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2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分案程序處理 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與前開案件為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該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