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6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碧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之「內標」應更正為「外標」;第5至6行之 「附表二所示活會會員」、第8行之「附表二所示活會之會 員」均應更正為「活會會員陳冬香(2會)、謝錦貴、徐貴 枝、張凱柏、王元軍、陳秋月、彭玉純、邱莉雯、鍾文增、 余惠芳、黃泳蓉、蔡淑蕙、陳莉玲、鄭鳳娟(共計15活會) 」;第9行之「11萬9000元」後應更正為「30萬元(1萬元×1 5活會×2期)」;第10至11行之「(計算……59500)應予刪除 」。
㈡附表二應予刪除。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張碧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 訴人彭玉純、鍾文增、證人即被害人謝卉家、證人邱煥勳於 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徐貴枝、王元軍、陳秋月於偵 查中之證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利 用擔任合會會首之機會,以虛列會員徐至正、謝卉家之方式 詐取會款,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上開活會會員之 財產安全及合會信賴基礎造成危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詐得金額,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保全、月薪新臺幣(下同)35 ,000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陳冬香、彭玉純、鍾文增、余 惠芳、黃泳蓉、被害人徐貴枝、邱莉雯、蔡淑蕙、陳莉玲、 謝卉家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7號卷, 下稱本院易卷,第55至56、81、129、139、147、169、223
至224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合會第2期(虛列會員徐至正部分)詐得15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犯罪所得即合會第3期(虛列會員謝卉家部分)詐得15萬元, 已交付予第三人邱煥勳乙節,業據被告陳稱及證人邱煥勳證 述在卷(見本院易卷第34、149、154、163、222頁),且綜 觀全卷資料,無事證證明第三人邱煥勳係明知本案違法行為 、或因本案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