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1年度,1162號
MLDM,111,苗簡,1162,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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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東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6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東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徐東秀曾有竊盜前科,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竊 盜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 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推車1部,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 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856號
  被   告 徐東秀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東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6月20日8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街0號「五龍宮」前 ,徒手竊取該宮廟所有之手推車1部得手。嗣「五龍宮」之 廟公發現手推車遭竊報警後,員警循線在該鄉清潔隊尋獲上 開手推車(已發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徐東秀所涉竊盜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徐東秀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富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五龍 宮」廟公林富順所具領之贓物認領報管單。
㈤被告徐東秀行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徐東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已發還,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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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