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1年度,1158號
MLDM,111,苗簡,1158,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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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劭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102號、110年度偵字第7684號、110年度偵字第8400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14號),本院依法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 竟因不滿告訴人乙○○積欠同案被告邱韋銘、邱詣豪債務未還 ,而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率爾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 ,迫使告訴人撥打電話向他人借錢,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 事,以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不可取,又考量被告之前 科素行、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見他957卷第145頁),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 期相當。至被告持以犯案所用香菸菸蒂、竹子等,並未扣案 ,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102號
110年度偵字第7684號
110年度偵字第8400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邱韋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謝博戎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同案被告江奐言為同案被告邱詣豪之友人,甲○○與同 案被告邱詣豪有借貸關係。邱韋銘與同案被告徐詩婷為男女 朋友,與同案被告王皓葳為朋友關係(同案被告邱詣豪、徐 詩婷、江奐言、王皓葳所涉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傷害、妨 害風化、妨害名譽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邱韋銘所涉妨 害秩序、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緣乙 ○○分別積欠邱韋銘新臺幣(下同)15萬元、邱詣豪10萬元。



因乙○○避不出面,邱韋銘、邱詣豪遂四處尋找乙○○。二、民國110年8月2日19時30分許,邱韋銘、甲○○、同案被告邱 詣豪、徐詩婷、江奐言、王皓葳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因得知乙○○將於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英倫車業, 遂於當日19時30分至20分許,分別駕車至英倫車業附近尋找 乙○○。嗣乙○○搭乘友人之車輛駛經該處,其友人因發覺遭人 跟車,遂四處繞路而駛至苗栗縣苗栗市鴻福174號前死巷內 ,邱韋銘等人之車輛亦尾隨而至。乙○○因不欲牽扯其同行之 友人,遂同意改搭邱韋銘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他處商討債 務處理事宜(此部分尚不構成妨害自由犯行)。三、邱韋銘(此部分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車搭載乙○○及同案 被告徐詩婷、邱詣豪,甲○○、同案被告江奐言及同案被告王 皓葳則各自駕車,與前揭數名不詳男子一同前往苗栗縣苗栗 市電台道旁的產業道路商討債務處理事宜。甲○○因不滿乙○○ 未能還款,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同日20時至21時30分 許,在前開電台道旁之產業道路,以香菸煙蒂燙乙○○臉頰、 持竹子、徒手毆打、腳踢等方式,持續要求乙○○還款,更要 求乙○○撥打電話向他人借錢,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並致乙 ○○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上臂挫傷、雙側性後胸壁挫傷 、雙側性大腿挫傷、雙側性大腿擦傷、右側後胸壁擦傷、左 臉部位擦傷等傷害。
四、邱韋銘與乙○○等人在電台道旁之產業道路商討債務期間,有 不詳男子要求乙○○將衣物脫掉,甚而要求其觀看A片自慰邱韋銘見狀,竟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以同案被告徐詩 婷之手機拍攝乙○○自慰之影像後,於110年8月2日當日晚間 ,以被告徐詩婷之帳號Ting1203上傳至Instagram(下稱IG )公開之限時動態,供大眾觀覽(該影像已經刪除)。五、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邱韋銘於警詢、偵查及法官訊問時之自白以及具結後之證述 1.坦承其所涉犯罪事實欄四之事實。 2.被告甲○○有拿竹棍、皮帶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詣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邱詣豪欠被告甲○○錢,並與被告甲○○說好收了告訴人的錢可以還被告甲○○之事實。 2.被告甲○○拿煙蒂燙告訴人,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奐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甲○○拿竹子打告訴人臀部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皓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甲○○拿皮帶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同案被告徐詩婷之IG帳戶於110年8月2日晚間有上傳告訴人打手槍影片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詩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法院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邱韋銘拿其IG帳戶上傳本案影片之事實 8 苗栗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查詢結果、GOOGLE街景圖、電台道旁產業道路地點地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鴻福社區監視器畫面截圖、相關地點地圖、車輛辨識系統資料、車輛詳細報表、本票、告訴人與共同被告邱詣豪之LINE訊息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共同被告徐詩婷之IG帳號及限時動態截圖、限時動態影片光碟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被告邱韋銘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 第1項之播送猥褻影像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之妨害秩序、第302條第1項之限制他人行動自由、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被告甲○○所涉傷害罪嫌,屬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乙○○已與被告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 ,有告訴人110年11月2日訊問筆錄、請求撤回告訴狀及和解 書1份在卷可稽。又就被告甲○○所涉妨害秩序、限制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部分,無非係認被告甲○○等人在苗栗縣苗栗市鴻 福174號前死巷內,強使告訴人搭乘被告邱韋銘之車輛至電 台道前產業道路處,對其為強暴、脅迫之行為,使其不能自 由離去,而限制其行動自由(即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惟查: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應以三人以上之行為人,為 施強暴脅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行強暴脅迫為其要件。 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行為人聚集 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 因,而引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僅應於合於刑法 第283條聚眾鬥毆罪或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則,各依相 關規定論處,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604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被告甲○○等人駕車尾隨告訴人所搭乘之車輛至苗栗縣苗 栗市鴻福174號前之死巷內,並由被告邱韋銘開口要告 訴人乙○○同行商討債務處理事宜,當時因該處為死巷, 故告訴人無法不經過被告等人之車子即行離去等情,雖 經被告甲○○及其他同案被告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之指 述相符。惟查:被告等人係在英倫車業附近馬路上發現 告訴人搭乘之車輛,因尾隨告訴人搭乘之車輛,始駛進 該處死巷一情,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並非一開始即由 被告等人設局,使告訴人無法離開。又查,被告等人均 辯稱只是要處理債務,否認有強要告訴人一同離開之言 詞或行為,告訴人亦證稱:當時邱韋銘只說要找我,叫 我到他車上,沒有說其他話,也沒有拿棍棒威脅我,因 為我知道是債務的關係,不想害到我朋友,我就直接上 邱韋銘的車等語。故被告甲○○應無在鴻福社區此一公共 場所,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限制告訴 人人身自由之犯意或犯行。
  (三)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在苗栗縣苗栗市電台道旁的產業 道路時,雖有以竹子等物毆打告訴人,要求告訴人還債 。然查,被告邱韋銘、同案被告徐詩婷、邱詣豪、王皓 葳、江奐言均供稱:其等沒有毆打告訴人、要告訴人脫 衣服自慰,也沒有要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逼告訴人 脫衣服自慰的意思。告訴人亦證稱:不知道被告等人間 之關係等語。衡以被告甲○○係因被告邱詣豪邀約,始前 往英倫車業找尋告訴人,而被告邱韋銘、邱詣豪2人原 不相識、被告王皓葳係因被告邱韋銘邀約、被告江奐言 則係因被告邱詣豪邀約,始前往英倫車業,不知被告甲



○○也會過去等情,均經被告等人供述在卷,而被告等人 之手機經數位鑑識,亦未發現有何事先聯絡、或足證有 本案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相關證據,有111年3月30日 栗警偵字第1110003334號函附職務報告及擷取報告在卷 可參,實難認同案被告等人與被告甲○○間,有在公共場 所,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使告 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實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甲○○對告 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應屬突發之犯行,尚難認 其就此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之妨 害秩序犯意。又查,被告甲○○既係在電台道之產業道路 旁,始臨時起義毆打告訴人,其目的係在逼使告訴人還 債,亦無阻止告訴人離去之行為,其所為應屬強制犯行 ,而與限制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有別,故應論以強 制罪,而非限制他人行動自由罪。
  (四)綜上,被告甲○○所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第 302條第1項之限制他人行動自由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因部分已撤回告訴,部分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 有何前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提起公訴之強制犯行核屬同一社會事實,具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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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