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秩字,111年度,37號
MLDM,111,苗秩,37,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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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苗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蒯乃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1年11月16日栗警偵字第11100354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蒯乃昌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員警接獲民眾檢舉被移送人蒯乃昌於民 國111年9月24日9時許於苗栗縣○○市○○街00號4樓搬運大型家 具及建材時,將搬運之物品沿著公共樓梯一路投擲到一樓, 嚴重影響住戶之公共安全及安寧,因認其涉嫌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 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 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蒯乃昌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該棟公寓樓 梯間,以丟擲之方式搬運大型家具及相關建材等情,並有報 案人即同棟住戶劉彥良、證人即同棟住戶賴安老、傅宇宣等 人之筆錄各1份及現場錄影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可認定。報案人劉彥良稱:該次丟擲大型家具之行為製 造之噪音,影響其居住安寧及造成家人之恐懼,並無因此申 請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頁);然據證人賴安老、傅 宇宣稱:被移送人上開丟擲行為並未對其或家人之生活作息 等造成影響、亦無因此去申請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21、23 頁);復依被移送人蒯乃昌所稱:其係因該棟住宅屬無電梯 之舊式建築,僅得以人力搬運,搬運過程因人力有限,不得 已利用投擲之方式搬運,並無造成該棟建築公共區域之損壞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頁)。本件被移送人蒯乃昌所丟擲



之大型家具等物,其客觀存在並不具殺傷力,雖不會造成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危害之風險,卻因被移送人有以丟擲之不 當方式搬運之疏失,致影響報案人劉彥良之居住安寧及恐懼 ,然據現存證據顯示,被移送人丟擲大型家具等物之路徑無 他人在場,進而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有立即之危害,該棟住 戶劉彥良賴安老、傅宇宣等人自身或家人亦無因此就醫之 情形,尚難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 虞」之具體危險,本院自不得單憑報案人劉彥良前揭指述, 遽為對被移送人不利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移送人 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 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相繩,爰逕為不罰之裁定。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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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