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勲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關於「飲用啤 酒後,」應補充「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第4列關於「楊丞菱」之記載應更正為「蔡丞 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李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達實際上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不 慎擦撞蔡丞菱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而肇事,已對行車安全 造成危害,本不宜寬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 高中畢業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957號
被 告 李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勲忠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2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某處 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車欲停放在苗栗縣○○鎮○○路00號前 ,不慎擦撞楊丞菱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李勲忠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14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勲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