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毓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5列「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行經劃有減速標線之 號誌無動作路口,應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第7至8列 「僅稍微煞車,隨即鬆開煞車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應更正 為「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 第10列「未減速慢行、亦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而通過該交岔路 口」應更正為「行經號誌無動作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 行」。第12至13列「骨折」應更正為「骨裂」。 ㈡被告張毓華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 件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 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表1紙在卷可參(110年度他字第577號卷第12頁),符合自 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致 與告訴人蘇晴美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 人受有右股骨頸囊內骨折、右肩挫傷疑有近端之肱骨骨裂、 右側足踝部扭、挫傷等傷害,惟本案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 告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111年度偵字第5580 號卷第28至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80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毓華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公館鄉苗27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中午12時7分許,行經苗栗縣○○鄉○00○○○00○○○○路○○○號誌 但尚未開始運作)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稍微煞車,隨即鬆開煞車而貿然通 過上開路口,適蘇晴美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苗栗縣公館鄉苗25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未減速慢 行、亦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而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車 禍,造成蘇晴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頸囊內骨折、右 肩挫傷疑有近端之肱骨骨折、右側足踝部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晴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毓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蘇晴美發生本 案車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到 車禍地點有停、看、踩煞車等語。惟查,本案車禍之經過及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在案 ,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之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以及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證。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僅短暫、 稍踩煞車,即貿然通過,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經勘驗路 口監視錄影光碟無誤,是被告駕車行為,實難謂無過失。另 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11年8月17 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益證被告確有過 失,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 案車禍,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未減速慢行、 亦未禮讓,為肇事主因,請斟酌此情,對被告量以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