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誌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誌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駕駛」補充 為「無駕駛執照駕駛」、第10至11行「賴誌勲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疾速穿越該路口」補充為「賴誌勲竟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並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疾速穿越該路口」、第 12行「右肩骨喙狀突骨折」更正為「右肩胛骨喙狀突骨折」 、第13行「頭部外傷並腦震盪」更正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賴誌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賴誌勲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業經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9 0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復經聲請人當庭 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90頁),是本案尚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委託
路人及其二哥向警方報案,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10頁;本院卷第75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務農、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 卷第11頁);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受損害之 程度;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惟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雖經本院電詢稱有意 願調解,然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場)之態度,並考 量被告遇行人在行人穿越道旁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並讓行人先行通過,為本案行車事故之肇事次因,告 訴人未依號誌指示且未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又未充分 注意左右來車,為本案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00號
被 告 賴誌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誌勲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公館鄉台6線由北往南行駛, 於行經該路與119甲線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清晨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有行人彭進富未依號誌指示通行闖紅燈行走在該行人穿 越道中央時,賴誌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疾速穿越該 路口,致其所駕駛之上揭車輛車頭直接撞擊彭進富,致彭進 富因此受有右肩骨喙狀突骨折、右骨盆骨折、右脛骨骨折、 頭部外傷並腦震盪、右耳深度撕裂傷併軟骨破裂、鼻子撕裂 傷及肋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進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賴誌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彭進富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2紙。
(四)本署檢察官事務官勘驗報告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 場照片。
二、核被告賴誌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告訴人彭進富未依燈光號誌指示通行,就事故之發生, 亦負有肇事責任,請處以被告適當之刑,以持事理之平。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