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祥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丙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祥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祥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 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 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附表編號2部分 ,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 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李祥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均為攜帶兇器竊盜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相同,並考量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 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111年11月22 日苗院雅刑桂111聲994字第32308號函、送達證書附卷可考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日,共2次 111年4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723號 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903號 111年度易字第380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3日 111年9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903號 111年度易字第3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3日 111年10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助字第2326號 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0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