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智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智麒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其中附件附表編號4至6 「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中所載「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 938號」,應補充為「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938號等」; 附件附表編號4至6 「確定判決案號」欄中所載「110年度易 字第621號」,應補充為「110年度易字第621、761、765號 」;附件附表編號8至1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 中所載「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991號」,應補充為「臺 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991號等」;附件附表編號13至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中所載「雲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6747號」,應補充為「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747 號等」;備註欄所載「編號1~11罪、13~18罪經苗栗地院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應更正為「編號1~11罪、13~19 罪經苗栗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 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受刑人王智麒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件附表所示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 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2、3、4、5、7、8、9、10 、11、13、14、15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件附 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 受刑人之請求,並以「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 為由,認本件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向本院提出聲請,核 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示之一事不 再理原則無違,且與前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故經本院審核結 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件附表編號1至11及13至19所示各罪,雖曾經法院以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然其既有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 應定執行刑,則其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 更定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 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 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 ,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 (7年2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以,本院於本案定執行刑時,即毋庸 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