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秋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秋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秋靜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併援引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余秋靜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及 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 即附表編號2 之罪刑)之法院。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 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透過詢問 單向本院表達之意見,有本院詢問單1紙在卷可參等情,爰 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