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泰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泰德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李泰德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係受刑人 經檢察官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詢問受刑人 後,受刑人回覆詢問並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符 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 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 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詢問單1紙在卷可參等情,爰 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