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87號
MLDM,111,簡上,87,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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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炎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3
8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
偵字第6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炎紅廖瑞英同為苗栗縣頭份市永昌街國揚青山鎮社區之 住戶,詎楊炎紅因對社區停車問題不滿,竟於民國110年7月 15日18時37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巷道,以「 幹你娘,還當主委當個屁阿」、「殘障殘個屁阿,什麼地方 殘,幹你娘老雞掰」、「有種去買透天的嘛,幹嘛要這樣搞 ,弄到他媽的天怒人怨,操你媽的雞掰。」等語公然辱罵廖 瑞英,貶損廖瑞英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廖瑞英當場以手 機錄影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瑞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楊炎紅(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 人廖瑞英,這些話只是自己在發洩情緒,不是針對告訴人, 我也有跟告訴人說不是在罵她;檢察官的起訴是臆測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陳述上開言語乙節,業據被告所自承,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曾經當過社區主委 ,也當過社區E棟棟委,被告當時在現場說這些話時,附近 只有我一位身心障礙人士,而且被告是在我的黑色車子前面 說這些話,內容也有說到當主委及殘障,就是在針對我等語 相符(見偵卷第5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手機錄影影像(見本院卷第65、108 至109頁,即附件所示內容),過程清楚可見被告已知告訴 人手持手機對自己拍攝,被告亦僅向告訴人表示「喂,我沒 有罵你喔,你不要誤會喔。你不要誤會喔,你盡量拍沒關係 ,我沒有罵你喔。」又被告縱經告訴人表示已有錄音之情況 下,仍對告訴人表示「殘障殘個屁阿,什麼地方殘,幹你娘 老雞掰」、「錄個屁阿。(台語)我如果有空我每天會來這邊 罵我跟你講,來這邊幹。」等語,可見該對話係被告於案發 當日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則被告之對話對象為告訴人無誤 ;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當天看不出來告訴人哪裡殘障,其 不知告訴人是殘障,我也不知我為何要說「殘障殘個屁阿, 什麼地方殘」等語(見本院卷第95、98頁),更可認定被告 對告訴人是否為殘障人士、是不是因殘障身分而得於門前停 車等節均有所不滿,進而辱罵告訴人,縱經告訴人表示其認 為是在辱罵告訴人之情形下,卻仍執意繼續陳述而毫無避諱 之意,可證被告係有意對告訴人為上開陳述;佐以證人蔡龍 昇於警詢中陳述:告訴人是社區一樓住戶,自稱為殘障人士 ,所以都將她所有的小客車私占在她門前機車格,之後有民 眾去苗栗縣政府檢舉,導致社區內因全部屬消防巷道而使得 社區內不能停車,社區亦公告需清空車輛,我認為是告訴人 檢舉的,故於110年7月15日18時9分許外出倒垃圾時,看到 告訴人坐在她家門口,乃指向該處說「社區的人看一下,就 是這一間這個人」,用意是告訴大家檢舉人在這裡等語(見 偵卷第17頁至反面),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蔡龍昇 叫大家來看我後,被告就下來罵我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28頁),顯見被告確係因社區停車問題對告訴人有所怨懟 而有出言辱罵告訴人之動機。則依當時之時空環境及被告與 告訴人之關係,以及被告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 前後文句綜合判斷,足認被告當時確與持手機錄影之告訴人 對話,且有不滿社區停車問題之動機,而於對話中多次以粗 鄙言語辱罵告訴人無誤。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 ,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



他人人格之行為,已足當之,並非必然以手直指他人辱罵, 或係先稱呼他人名字再行辱罵,甚或須雙方相識方得成立本 罪,故被告是否與告訴人相識、是否知悉告訴人確實具有殘 障身分或當過主委,均不影響被告基於社區停車問題,而以 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認定,是被告上 開抗辯,本屬無據。再者,觀諸本案附件所示對話不僅明確 涉及社區停車問題導致住戶停車不便,且提及大家不能停車 ,告訴人亦不得停車,可見已係針對告訴人為之,顯非漫無 目的之情緒抒發,是被告辯稱其僅係抒發情緒云云,亦不足 採。
 ㈢查本案發生地點係在社區巷道,屬開放空間而係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而被告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 ,還當主委當個屁阿」、「殘障殘個屁阿,什麼地方殘,幹 你娘老雞掰」、「有種去買透天的嘛,幹嘛要這樣搞,弄到 他媽的天怒人怨,操你媽的雞掰。」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 ,具有輕蔑他人並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 ,顯屬侮辱之言語,是以,被告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自已達公然侮 辱人之程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 後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巷弄內,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言 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 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 譽之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曾有殺人未遂之 非佳素行,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之學歷,現無業,經濟狀況 小康等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向原審表達之 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亦無過重、失輕



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自當予以維持。是上訴意 旨請求為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件(告訴人所提手機錄影影片之勘驗內容,本院卷第65、108至109頁):
被告:佔用公地,不然你就。
告訴人:對阿,你就。
被告:你就給管委會買嘛。
告訴人:對阿,沒關係嘛,你講嘛。
被告:幹你娘老雞掰
告訴人:你住幾戶嘛,你住幾樓嘛。
被告:(台語)真的是厚,不肖子。
告訴人:你住幾樓嘛,你講。
被告:弄到大家,媽的,我看房租又要降價了啦,房子也要降價 了啦。
告訴人:你住幾樓嘛。
被告:幹你娘老雞掰
告訴人:你有本事罵我這個你就講嘛。
被告:喂,我沒有罵你喔,你不要誤會喔。你不要誤會喔,你盡 量拍沒關係,我沒有罵你喔。
告訴人:我跟你講,你罵三字經喔,我全錄音喔。被告:我講三字經,我沒有罵你喔,你不要誤會喔。被告:(客語)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還當主委當個屁阿,大家 一起生活不是很好嗎,為了私人的那個,(客語)幹你娘太 機掰。殘障殘個屁阿,什麼地方殘,幹你娘老雞掰。(影 片49秒至1分33秒)
被告:有種去買透天的嘛,幹嘛要這樣搞。
被告:弄到他媽的天怒人怨,操你媽的雞掰,弄到大家都要停車 ,停到哪裡去,停到他媽的鄉公所喔。




被告:講這個有意義嗎?有用嗎?操你媽的雞掰勒,幹你娘勒, (台語)弄到大家都不方便,這樣好嗎。我們不能停你也不 能停啦,不是說他媽的我們不能停你就可以停啦,(台語) 身體養好一點啦。你媽爬這個山坡,操你媽的雞掰。(台語 )搞什麼,在搞什麼,幹你娘老雞掰真的是,搞得大家。錄 個屁阿。(台語)我如果有空我每天會來這邊罵我跟你講, 來這邊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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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