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111年度苗簡字第8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3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明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之理由外,均引用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宏僅因細故便出手對告訴人 李樹發施暴,造成告訴人非輕之傷勢,而被告於案發後迄於 原審判決前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 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疏未慮及於此,顯有量刑過 輕之違誤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時我已 入監,出監以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希望法院可以 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第 10款明定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注意之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 後態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 )27萬3500元等情,有和解書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39頁) ,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參刑事撤回告訴狀,見簡上卷第37 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 ,告訴人不再追究,亦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簡上卷第66頁
)。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和解時,約定之賠償金額 為23萬6000元(參和解書,見偵卷第69頁),然當時被告未 依約履行,隨後於民國111年7月1日入監執行,於同年9月13 日執行完畢出監,而同年9月15日即與告訴人再次簽訂和解 書,約定賠償27萬3500元,並賠償全額(參和解書,見簡上 卷第39頁),可認被告出監後確有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此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原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 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並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與本院前揭認定情形不合,其上訴應無理由;被告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口角爭執,不思理 性解決,竟以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生活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㈣被告雖請求予以緩刑,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可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嗣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於111年7月1日入監執行,於 同年9月13日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43頁至第44頁)。是被告於本 案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與緩刑條件不 合,不得予以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 年度訴字第3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因有口角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竟以手 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 告所為並非可取,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 於偵查中達成和解,然被告並未依照和解條件支付賠償金之 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 之生活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99號
被 告 陳明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宏因與李樹發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2月28日上午9時28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 00○00號前,徒手將李樹發推倒在地,致其因而受有左橈尺 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樹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傷害告訴人李樹發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樹發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1、證明其遭被告陳明宏傷害之犯罪事實。 2、被告陳明宏雖與其簽立和解書,惟完全未依和解書之內容履行。 3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廷中、郭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明宏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因而受有左橈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5 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嫌與同案被告何廷中、郭庭瑋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共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 嫌乙節,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始與該條罪質相符。經查,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雖可見 被告與同案被告何廷中、郭庭瑋在場有對話,告訴人走出屋 外後,被告隨即上前與告訴人對話,並將其推倒在地,與此 同時,同案被告何廷中、郭庭瑋見狀則往反方向離去等情, 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則客觀上難認同案被告何 廷中、郭庭瑋有何在場助勢之行為;且訊據被告、同案被告 何廷中、郭庭瑋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或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同案被告何廷中陳稱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在工地有糾紛, 加上告訴人係伊的前妻之親戚,所以被告要伊帶他去找告訴 人,但沒有說要找告訴人做什麼,伊當時開車載同案被告郭 庭瑋去該處牽大車等語;同案被告郭庭瑋陳稱略以:伊當時 乘坐同案被告何廷中所駕車輛到現場要牽大車,到達現場發 現被告也在場,伊跟被告稍微對話後準備要離開,就發生本 件傷害事件,伊有在場幫告訴人止血及叫救護車,最後是由 同案被告何廷中載告訴人就醫等語,核與告訴人陳稱略以: 當時有4、5人在旁邊觀看,但只有被告傷害伊,沒有其他人 傷害伊,後來他們之中有人載伊去醫院等語大致相符,是以 ,尚欠積極證據足證同案被告何廷中、郭庭瑋與被告共犯妨 害秩序犯行,自難遽令被告陳明宏擔負該罪責。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