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旭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0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旭共同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李元旭應與張正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李元旭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
犯罪事實
一、李元旭與張正旺(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5月10日10時36分許,騎乘不知情之李元旭配偶劉萍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正旺,前往蔡 林坤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住宅,以不詳方式破 壞蔡林坤住宅門鎖後侵入住宅內,竊取蔡林坤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得手後,即將55吋液晶螢幕1台以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價格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由李元旭與 張正旺各分得1,500元。嗣經蔡林坤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李元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林坤、證人劉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1至6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7至83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 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毀壞門扇後侵入住宅內行竊,其 越入之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另毀壞門扇之行為,則係竊盜之 加重要件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另 構成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
㈡被告與張正旺間,就本案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 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 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 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期間為105年5月17日 至110年8月11日);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1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下稱乙案,執行期間為110年8月12日至111年11月26日), 並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於甲案未執行完畢前之11 0年5月27日假釋出監,且嗣後遭撤銷假釋,則其刑罰均未執 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 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非無正當工作能力,竟僅因金 錢需求,而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與張正旺共同竊取 他人之物,且係侵入他人住宅行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更對社會居住安寧、生活秩序造成侵擾,所為實 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所為、 正視己過之態度,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大客車 司機、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與配偶、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害、與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行竊情節(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 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 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 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 。
㈢經查,被告與張正旺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渠等 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而其中 之55吋液晶螢幕1臺,雖經被告以3,000元之對價轉賣予他人 ,並與張正旺朋分所得,但以該液晶螢幕與變賣所得相比, 仍應就價值較高者即55吋液晶螢幕1臺宣告沒收。又本案其 餘犯罪所得均無證據證明業已分配,是本案犯罪所得分配狀 況未臻具體、明確,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與張正旺平 均分擔;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對被告與張正旺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1/2(即1 1,5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55吋液晶螢幕1臺、音響1組、中華電信數據機1臺、新臺幣(下同)200元零錢、刮鬍刀1支、抽水馬達1台(價值共計2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