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旭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8
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旭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關於「李元旭前於1 05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9年2月9日執行完畢。」之記載刪除;證 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元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刑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
㈡被告持告訴人之金融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先後4 次提領現 金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同案被告李哲侖交付之金融卡,與 同案被告李哲侖共同前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提領 告訴人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哲侖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收受贓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2罪, 其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 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 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 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期間為105年5月17日 至110年8月11日);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1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下稱乙案,執行期間為110年8月12日至111年11月26日), 並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於甲案未執行完畢前之11 0年5月27日假釋出監,且嗣後遭撤銷假釋,則其刑罰均未執 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 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前有多次竊盜 論罪科刑之紀錄,仍未知悔改,竟收受他人竊取之贓物,持 他人之提款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物,足見被告法紀觀念 薄弱,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犯罪手段、 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暨其於審理時自承之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至13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 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持李哲侖竊得之提款卡去提領3或4次, 每次李哲侖會分新臺幣(下同)4,000元給我,我總共拿到1萬 多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111偵5688 卷二第132頁背面),經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⑤至⑧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農會帳戶共4次,被告共分得16,000 元,自應依此實際分配情形,對被告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關於收受李哲侖竊取之金融卡部分所示 李元旭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⑤至⑧部分所示 李元旭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68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04號
被 告 李哲侖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元旭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號(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侖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8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李 元旭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9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2人 均仍不思悛悔,復分別及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李哲侖於111年2月17日14時至16時許,在陳招進位在苗栗縣○ ○鎮○○里○○000號旁育苗場,趁陳招進未及注意之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 陳招進所有置放於該育苗場抽屜之苗栗縣○○鎮○○○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得手後,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陳招進上開金融 卡,分別於①同年月19日12時36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 號「中華郵政ATM-榮迪興公司」、②同日12時45分許,在苗 栗縣○○鎮○○里00鄰○○0○0號「統一超商苑裡門市」、③同年3
月2日16時6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中華郵政ATM-榮 迪興公司」、④同年3月4日0時13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 號「苑裡鎮農會」 等處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插入陳招進上 開金融卡,並輸入陳招進之金融卡密碼後,以對提款機器輸 入密碼指令之不正方法,使相當於金融機構放款人員手足延 伸之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新臺幣(下 同)2萬元(包含跨行手續費5元)至3萬元(包含跨行手續 費5元)不等之款項予李哲侖,共計20萬元(包含跨行手續 費45元)得手;嗣李哲侖亦將該金融卡交與明知上情之李元 旭,委由李元旭持該金融卡持之領款,詎李元旭明知該金融 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並與李哲侖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 之犯意聯絡,由李元旭騎乘其不知情之女李儀蓁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哲侖,旋於⑤111年3月2 日22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甲區農會幼獅 辦事處」、⑥同年月3日0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大甲區農會」、⑦同年月3日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華南銀行大甲分行」、⑧同年月4日1時29分許,在臺中 市○○區鎮○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等處之自 動櫃員機,先後插入陳招進上開金融卡,並輸入陳招進之金 融卡密碼後,以對提款機器輸入密碼指令之不正方法,使相 當於金融機構放款人員手足延伸之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 於錯誤,分別交付2萬元(包含跨行手續費5元)至3萬元( 包含跨行手續費5元)不等之款項,共計16萬元(包含跨行 手續費35元)得手,李哲侖再從每筆款項分4千元予李元旭 ,計李元旭共分得1萬6千元。 嗣因陳招進經苗栗縣苑裡鎮 農會通知,方知該金融卡遭竊且其帳戶業遭提領36萬元(含 手續費80元),而報警處理。迨於111年4月13日,為警持搜 索票前往李哲侖及李元旭住處搜扣得作案當時穿著之安全帽 、衣服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招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李哲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然被告李元旭則坦 承確有為上述領款犯行。另本案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之前開犯行:
(一)證人即被告李元旭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陳招進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李哲侖之綽號為阿 明,與被告李元旭證述相同)。
(三)證人即被告李元旭之妻劉萍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告李元旭之女李儀蓁於警詢之證述。
(五)告訴人陳招進之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存摺及交易明細影 本。
(六)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開立被告李哲侖、李元旭之搜索票影 本。
(九)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 (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 (十一)被告李哲侖遭查扣衣物、安全帽及被告李元旭遭查扣 之安全帽、衣物等照片。
(十二)案發現場與路上及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 (十三)上揭二台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佔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哲侖竊得告訴人陳 招進所有之前開金融卡1張,即獨自或與被告李元旭共同前 往前述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提款卡並輸入提款密碼,以冒充 告訴人本人或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提款,使該自動提款機辨 識系統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詐領現金, 揆諸上揭說明,核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不正方 法」無訛。
三、核被告李哲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被告李 元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被告李哲侖 、李元旭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所為之各次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且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 。又被告李哲侖、李元旭就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⑤至⑧所犯4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李哲侖所犯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間;被告李元旭所犯收受贓物及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各予以分論併
罰。又被告2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請依刑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李哲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 34萬4080元(36萬0080元-1萬6千元),被告李元旭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共1萬6千元,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