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45號
MLDM,111,易,545,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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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64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1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1年8月4日13時41分許,侵入葉雲騰位於苗栗縣○○鄉○○ 村○○000○00號之住處1樓前方停車棚內,徒手竊取葉雲騰之孫 女(11歲)所有、曬在該住處之兒童內褲2件【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去。
㈡復於同月9日13時39分許,侵入乙○○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 街00號之住處1樓前方停車棚內,徒手竊取乙○○之孫女(10歲 )所有、曬在該處之兒童內衣4件(價值共計400元)得手後 離去。
㈢嗣甲○○於111年8月12日14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忠孝路與大 東路口時為警盤查,並交付上開內褲、內衣予員警扣押,始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47號卷(下稱 偵7647卷)第29至3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7647卷第39至5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 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 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 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 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地點均 係住處1樓前方停車棚,係住戶進出之通道,為生活起居場 所之一部分,與住宅存在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依據上開說明 ,自亦屬住宅之一部分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1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本案2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⒉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 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2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侵入住宅竊盜罪, 然其所竊取之客體均僅為兒童內衣褲數件,該物本身之經濟 價值甚微;又事發地點均為被害人住處前之停車棚,雖屬生 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但與外界直接相連,隱私權之保障程 度仍與住宅內之私密空間有所差異,是本案被告對於被害人 居住安寧所生危害,尚與其他進入他人住宅內部行竊之行為 惡性有所差異,衡以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是本院認 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侵害財產法益之嚴重性、惡性及危害 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倘經考量前開刑之加重事由後,論 以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月,應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 品之前科,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 、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 爰不予調查、審斷),且正值壯年,竟因一己私慾,恣意侵 入住宅前方停車棚內竊取兒童衣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所為、正視己 過之態度,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本案竊取之物品 均已返還被害人,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 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皆類同、時 間間隔不遠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兒童內褲2件、兒童內衣4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 之財物;然該等物品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稽(見偵7647卷第44、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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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