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775、61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道袍貳件、宣紙壹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 、第2列所載「1時39分許」,更正為「1時許」,另就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林家銘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開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在永春宮內竊取告訴人羅時寬所管領之道袍 2件、宣紙1捆後,另侵入告訴人王嘉和之租屋處,竊取價值 甚高之手錶、存錢筒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迄今 復未與告訴人羅時寬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 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可見其素 行非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年輕識淺,且其犯後於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家人業已代其賠償告訴人王嘉 和,可見告訴人王嘉和所受損害業已獲得填補而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擔任樂師,家中 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 意見(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沒收部分: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之道袍2件、宣紙1捆均為其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 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手錶1支 、存錢筒1個及現金9,000元固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因手錶1 支及現金9,000元部分,均已經警查獲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王嘉和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偵字第5 775號卷第113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王嘉和而未有留存。另就被告所竊得之存錢筒部分 ,依告訴人王嘉和向本院表示:被告的阿嬤已經將失竊的錢 全都還給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告訴人王嘉和 此部分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且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透過其家人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嘉和而未有 留存。從而,本院已無庸再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