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10號
MLDM,111,易,410,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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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邦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調偵字第4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學邦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學邦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夜間8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 鎮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信益冠天厦社區會議室進行簡 報時,為標得該社區之保全業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 謗之犯意,向在場委員稱「(昌隆廣場好漾社區管理委員會 )第一屆委員有貪污,受賄的嫌疑……原來富士康在當天晚上 結束會議之後每一個委員6000元……」,以此方式指摘昌隆廣 場好漾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屆委員(下稱第一屆委員)與富士 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 有賄賂、收賄之不正當金錢往來,因而貶損第一屆委員與富 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第一屆委員即陳詩吟張惠雯呂佳純蔡慧茹陳筱 伶、戴銨慶委任張家豪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富士康 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賈俊益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 對被告林學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止國家機關 以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方式取得證據,故其規範對象係以國 家機關為限,並不及於私人。不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私人違 法錄音(影)所取得之證據,既非因國家機關對私人基本權 之侵害,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可能,私人為 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 ,其內容亦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且刑事訴訟法與刑 事實體法各有不同之功能,因私人違法錄音(影)而受法益 侵害之私人,已因刑事實體法之設而受有保護,不能謂法院 仍須片面犧牲發見真實之功能,完全不能使用該錄音(影) 內容作為證據,始已完全履行國家保護基本權之義務或不致 成為私人違法取證之窩贓者。惟為避免法院因調查該證據結 果,過度限制他人之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應視該證據內容 是否屬於隱私權之核心領域、法院調查該證據之手段造成隱 私權或資訊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與所欲達成發見真實之公 益目的,依適合性、必要性及相當性原則妥為權衡審查(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固曾爭執告訴人張家豪所提供之錄影畫面截圖並無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然上開錄影畫面,經被告 於審理時自承:此確實為當日現場畫面(見本院卷第103頁 )。又參以該處係信益冠天厦社區之公共空間,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為該社區住戶所得自由進出之 場所,則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口出上開誹謗 言語,而為他人所聽聞並錄得上情,其主觀上顯無不欲使他 人知悉對話內容之隱私期待。從而,難認被告上開自發性陳 述之話語內容屬隱私權核心領域,本院縱使採納此項證據, 自無侵害被告隱私權之疑慮,當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在場委員稱「第一 屆委員有貪污,受賄的嫌疑……原來富士康在當天晚上結束會 議之後每一個委員6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 犯行,辯稱:我認為這不是正式場合,如果是正式簡報會場



,我不會講出類似、疑似的話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 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進行簡報時,向在場委員稱「第一 屆委員有貪污,受賄的嫌疑……原來富士康在當天晚上結束會 議之後每一個委員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 本院卷第1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證人吳宇茜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7、30頁及其反面 、調偵卷第34頁)、復有錄音逐字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 第13至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足徵被告確有 指摘第一屆委員與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富士康物業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有賄賂、收賄之不實內容。 二、被告雖辯稱:這不是正式場合等語。惟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 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 ;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 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 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 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已相當;而解釋「 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所謂誹謗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 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另本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會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 ,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 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 專業能力、職業、身分、身體或精神之資質等。查案發地點 即信益冠天厦社區會議室為公共場所,為該社區住戶所得自 由進出之場所,案發當時在場者除被告外,尚有證人吳宇茜 及信益冠天厦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約8、9人等特定多數人,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126頁),是以,被告為 上開指摘行為之時地,係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 ,自屬散布之行為無疑,是被告散布於眾之意圖,可謂彰彰 甚明。尤其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 賄賂或收賄者,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該人欠缺誠信、甚或 涉及其他罪嫌等內容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顯足以引發 一般人對告訴人等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 ,無不知此等情狀之理,卻仍恣意為之,益徵其具誹謗故意 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要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被 告雖辯稱本案並非正式場合,然此無礙於誹謗罪之成立,亦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又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個人法益,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 ,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 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 」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 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 第310條第3項前段應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欲藉此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該項規定雖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為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也非欲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應負 之舉證責任,然行為人就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之依 據,依法仍應負有提出證據資料之義務,蓋「無相當理由確 信所言為真實」此一消極事實,本即難令檢察官窮盡證據方 法加以證明,且行為人對其發表言論所憑藉之依據當最為明 瞭,也最能掌握該有利於己之抗辯事證,故課予行為人提出 相關有利事證據以釋明相當理由之義務,再由檢察官依法負 擔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據以反駁行為人所提事證之舉證責任 及說服義務,應較為妥適。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上開誹謗 言論是我當時在外面跟住戶閒聊的,我不認識他,也沒有辦 法提供他的聯絡方式,對於上開誹謗言論我沒有辦法求證等 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已稱沒有辦法查證,顯然無 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佐證確信其所傳述告訴人等有賄賂 、收賄之不正當金錢往來等行為係屬真實,或有何得以確信 可能為真實之理由,益徵被告確有誹謗之故意,難認被告上 開指謫內容係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經查證,率將主觀上認定之情事向公眾散 布,並指名道姓為告訴人等所為,被告之行為已該當誹謗罪 之構成要件,委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誹謗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標得信益冠天厦社區保全業務,而以具體不實 事項指摘告訴人等,損害告訴人等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 上評價,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損害,及被告未有任何妨害名譽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告訴 人等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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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