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77號
MLDM,111,易,377,2022122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焜垣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
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焜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山豬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焜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6月2日凌晨3時37分許,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兇 器使用之小尖刀、黑色長型物品(未扣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彭華政位於苗栗縣○○鄉○○段000 00號之土地內,以尖刀攻擊彭華政飼養於該處之山豬之方式 竊取該山豬得手後,獨自將該山豬彭華政放置於其上揭私 人土地之山豬陷阱(誘捕器)1個一併搬運至其騎乘之上揭 機車腳踏板上並載運離去。嗣彭華政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6月17日 上午8時28分許,在彭焜垣位於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 0地號上之鐵皮工寮內當場查獲彭華政失竊之誘捕器1個,而 悉上情(誘捕器1個已發還彭華政)。
二、案經彭華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 察官、被告彭焜垣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37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 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取山豬、誘捕器,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竊盜犯行,辯稱:他們亂放陷阱不對,我沒有帶長槍,我的 狗在那邊遺失,我才到那邊,那山豬不是他的山豬等語(見 本院卷第35、88、89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日凌晨3時37分許,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 供兇器使用之小尖刀、黑色長型物品(未扣案),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彭華政位於苗栗縣○ ○鄉○○段00000號之土地內,以小尖刀攻擊上開土地內之山豬 ,並獨自將該山豬彭華政放置於其上揭私人土地之山豬陷 阱(誘捕器)1個一併搬運至其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腳踏板上 而載運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88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華政於警詢中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7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00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鶴岡派出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被告手機聊天訊息截圖3張、現場查獲照片8張、監視 器翻拍照片29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49至51、55、69、 71、77至97頁),另扣案之誘捕器1個可資佐證,故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華政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6月4日上午10時 左右前往山上發現山豬遭竊,地點是在苗栗縣○○鄉○○段0000 0號之土地內,因為我家人有確診,所以約有7至8天時間(5 月27日以後)沒有上去查看,當時因為我飼養的山豬跑掉, 有在竹園內放置誘捕山豬的陷阱,我於疫情平穩後,6月4日 上午上山查看,發現竹園誘捕陷阱周邊有掙扎造成凌亂的情 形,才發現誘捕陷阱被剪斷,捕獲的山豬遭竊,我會放置誘 捕山豬陷阱在竹園內,是因為我有看到飼養的山豬跑出來躲 到該處等語(見偵卷第29、30頁),足見被告所竊取之山豬確 為告訴人彭華政捕獲而為其所飼養,屬告訴人彭華政所有無 訛。被告未經告訴人彭華政同意而將山豬及誘捕器載運離開 ,自該當竊盜之構成要件。至被告雖辯以:山豬非告訴人所 有等語,然告訴人彭華政既表示山豬係其捕獲且曾經為其所 飼養,且山豬位於告訴人彭華政所有之土地內,自屬告訴人 彭華政所有支配之物。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縱有犬隻遺失或告訴人任意放置 陷阱,均非被告得任意拿取他人所有山豬之正當理由,況被 告於凌晨期間前往他人土地內,其目的顯非係為找尋犬隻。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9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之罪,罪質 不同,爰不依累犯加重其刑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商業登記法 、妨害自由等犯罪科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僅為貪圖一己私利 ,竟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 法意識薄弱,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失,並衡酌其犯後坦承 客觀行為,否認竊盜犯行之態度,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其行為實不可取,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從事園藝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身體 狀況不好、育有1子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所竊山豬1隻(價值約2萬元,見偵卷第37頁),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