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新和
輔 佐 人 余錦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新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新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2月7日13時10 分許,至苗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見該處有 黃雲堂所有之養蜂箱,即拿飼料袋欲竊取黃雲堂所飼養之蜜 蜂時,當下被行經該處之黃雲堂及其妻曾香妹發現後呼喊余 新和之姓名,余新和乃逃跑而未得逞。
二、案經余新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 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 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 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余新和固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於上開時間至 上開告訴人土地中養蜂箱旁,並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到該土地上之蜂箱旁,打開他蜂 箱的窗在看,但是黃雲堂及曾香妹只有看著我離開而已云云 ,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雲堂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 10年12月7日13時10分左右,在我的上開地號農地上親眼目 睹被告一個人在偷我蜜蜂箱裡面的蜜蜂,我看到之後就喊他 的名字,因為我及時發現,所以被告來不及把蜜蜂帶走,蜜 蜂就飛走,被告就從土地後面逃走,我追一小段之後怕發生 危險,因為我已經看清楚那個人是被告,所以就沒有再追下 去,之後我走到我土地後面發現土地的防護網被剪破,我就 去派出所報警等語(偵卷第17頁至23頁);於偵查中證稱: 我案發當時有喊被告的名字,被告看了我2秒,之後就開始 跑,被告當時穿著類似陸軍灰白色的衣服,我追到池塘之後 就沒有再追,追的期間被告回頭兩次看我,我後來不敢再追 ,因為怕被告跌倒,被告若跌倒我又要負責,被告跑過防護 網,被告年紀大了,但很聰明等語(偵卷第81頁);於審理 中具結證稱:我案發當時跟我太太到我的上開土地挖地瓜, 到了地瓜園的時候,就看到被告站在我的蜜蜂箱旁邊,他頭 低低的用手去一直在找蜂王,如果找到蜂王放進袋子裡面, 那工作蜂就會自然的跟進去袋子裡面找蜂王,這樣才能抓走 蜜蜂,我有看到他的手一直在蜂巢翻找,他有準備一個飼料 袋放在蜜蜂箱旁邊,後來他看到我,我叫他的名字,他看了 我2至3秒,我就趕過去要抓他,他一緊張就丟東西,那袋子 就沒有帶走,他就跑給我追,他再回頭看我有沒有繼續再追 ,我有叫他的名字,我一邊追一邊叫他不要跑,他沒有停下 來,繼續跑,我一路追到池塘旁邊,我想他一把年紀了,所 以到防護網那邊停止追,只有我一個人追,我太太沒有跟著 我追,我跟被告認識很久了,算是從國小就認識的,時常會 看到他,他應該也有在養蜜蜂養蠻長時間的,因為如果不是 內行人,沒有人敢這樣去動,會被叮,我上開土地有用防護 網包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1頁至69頁)。 ㈡又證人曾香妹於警詢時證稱:我跟我先生案發時到上開土地 挖地瓜,當時我走在我先生的後面,突然我先生喊了一聲被 告的名字,我就注視我先生喊的方向,我看到被告在風箱旁 邊,蜜蜂密密麻麻的在附近飛舞,當時被告有回頭看我們2
至3秒,就隨即往我們家土地的後方跑走,當時我先生就慢 慢的追著他跑,之後我先生就說要去派出所報案,我認識被 告很久的,有40幾年,我跟我先生出去遇到他,會跟他打招 呼等語(偵卷第15頁至17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 跟我先生是上開土地看到被告,當時被告在拿袋子抓蜜蜂王 ,被我看到,被告那時候穿很舊的陸軍的衣服,有點灰色, 我先生一喊,被告就跑了,被告當時跑很快等語(偵卷第79 頁至80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案發當時跟我先生去 挖地瓜,我當時走在我先生後面,我有看到被告,他那時候 頭低低的一直看蜜蜂的箱子,手在蜜蜂的箱子裡面找蜜蜂, 在那裡好多蜜蜂圍著他飛,我跟我先生距離被告大約4公尺 ,我先生就喊了被告的名字,被告就回頭看我們,看了大概 3、4秒的樣子就跑了,我先生有追過去,我先生一直叫被告 ,我先生想說被告這麼老了,所以沒有盡量跑,我先生一邊 叫被告的名字,一邊跟在被告後面,我沒有跟著去追,我跟 被告認識超過20年,我都會碰到他等語(本院卷第70頁至77 頁)。
㈢互核證人黃雲堂、曾香妹就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帶飼料袋在 上開地點將手伸入告訴人之蜂箱翻找,遭黃雲堂、曾香妹目 擊,黃雲堂遂喊被告姓名,被告即逃離現場,未多做停留亦 未解釋等節,均相吻合。且審諸卷附現場照片及被告家中照 片(偵卷第51頁至53頁、第59頁、第61頁),警方至現場查 獲被告竊盜未遂後遺留在上開蜂箱之飼料袋外觀,亦與被告 家中之飼料袋外觀雷同,綜上堪認上開證人黃雲堂、曾香妹 所述被告當日攜帶飼料袋至上開土地將手伸入告訴人之蜂箱 翻找,經至現場之黃雲堂、曾香妹發現,黃雲堂遂呼喊被告 ,被告看告訴人數秒後即逃離現場,後經黃雲堂追逐,被告 亦未為任何停留等節,信而有徵。據此,被告確於上開地點 欲行竊告訴人之蜜蜂,經告訴人發現後始行竊未果,實屬灼 然,可認無訛。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於警詢辯稱:案發當時沒有 至上開土地云云;於偵查中改辯稱:有至山上,但沒有偷云 云;於本院中復改為辯稱:當時有至上開土地接近蜂箱,只 是打開蜂箱來看而已云云,前後所辯不一,是其所辯是否屬 實,已啟人疑竇。又據證人黃雲堂、曾香妹所述其等均認識 被告,且認識已久,在路上會打招呼,知道被告姓名等節, 益見被告與黃雲堂、曾香妹並非素不相識之關係,即令被告 或與告訴人間平日除於路上碰到之外,並無任何來往,若其 從防護網進入告訴人之農地,經告訴人叫住,請其停留,衡 情被告應會因與告訴人認識、平素碰面有打招呼之關係,而
暫留片刻詢問告訴人有何事。甚至在告訴人呼喊被告姓名, 向其要求不要跑之際,衡情被告若非欲行竊告訴人之蜜蜂, 則在其立於現場,經告訴人叫喊,並與告訴人對望片刻後, 大可不必冒瓜田李下之嫌迅速離開現場,而得選擇停留並辨 明其未行竊,且可讓告訴人上前檢視、確認其身上或袋中是 否有告訴人之蜜蜂或其他財物,或在告訴人上前追逐被告時 ,亦得選擇停下向告訴人說明其並未行竊,然被告卻捨此不 為,對於告訴人並未多說任何言語,反而急於離開現場,觀 諸被告上開言行舉止,顯為行竊心虛之情狀,益徵被告前揭 所辯,與事理之常相違,殊無可採之處。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又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之竊盜行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然查,證人黃雲堂、曾香妹固均 證稱案發後有看到土地圍繞之防護網有破損等情,惟渠等上 開證述均未提及有目擊被告以何方式毀損上開防護網後進入 上開土地,另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土地防護網之破損, 究係何人於何時前往破壞之,亦無法排除被告以外之其他人 破壞之可能,依罪疑為輕之法則,自難認被告係毀損上開防 護網後入內行竊,僅能認定被告係穿越破損之防護網後進入 上開土地行竊,而該處防護網因遭破損而得由任何人任意穿 入,已不再具有防閑之效用,自不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之安全設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毀損上開防護網行 竊,而認被告涉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乙節,尚有誤會 。惟上揭犯罪事實均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係23年間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考量其年事已高且本件犯 罪情節尚非甚重,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出於貪念,擅自進入告訴人之土地靠近蜂箱欲竊 取告訴人之蜜蜂,守法觀念不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可參),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此有和解
書(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參,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欲所竊財物之價值、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 第81頁)、告訴人到庭表示對本案不予追究之意見(本院卷 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現場遺留之飼料袋1個,雖為被告行竊所用,然經被 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該飼料袋之所有權 屬,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