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源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
執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源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源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以109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向告訴人邱瑋婷支付損害賠償 新臺幣(下同)1,509,000元(給付方式為於111年3月10日 前支付50萬元;餘款1009,000元於同年6月10日前給付)確 定,緩刑期間至113年12月6日止。惟受刑人逾期未支付,且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迄未提供任何支付收據 憑證,顯見受刑人毫不珍惜判決所給予之自新機會,守法觀 念薄弱,未改過遷善,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卓蘭鎮,且向本院陳稱:每週 返回苗栗縣卓蘭鎮居住,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立法理由意
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2 月7日以109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 年,並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09,000 元(給付方式為於111年3月10日前支付50萬元;餘款1,009, 000元於同年6月10日前給付)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12月6 日止乙節,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未依上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任何損害賠償 乙節,業據受刑人、告訴人均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46 、83頁),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事 。本院審酌受刑人與告訴人於110年3月25日成立調解之內容 ,為受刑人「於110年9月10日前」向告訴人支付1,509,000 元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核閱無訛,受刑人顯已充 分評估自身經濟能力,認其得遵期履行,始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再給予受刑人相當期間籌款,始命 受刑人應依上開給付方式即「於111年3、6月10日前」支付 ,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自當依上開給付方式支付, 倘嗣後因故無法如期支付,理應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 願意支付之誠意及態度。然受刑人對於未依上開給付方式支 付之原因,僅泛稱:因疫情關係失業,經濟困難等語(見本 院卷第83頁),未提供無法履行負擔之具體證明,亦未見其 主動請求與告訴人協調其他支付方式,難認受刑人有依上開 給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意願,顯有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且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準 此,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 ,應屬重大,且無從預期得藉原宣告之緩刑達成受刑人自我 警惕、改過自新之目的,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是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