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苓
住○○市○○區○○里○○○路000巷0弄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偵續字第1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手機殼壹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慧苓明知「CHANEL」商標名稱圖樣, 係商標專用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行動 電話保護套等商品上以行銷市場,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 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在苗 栗縣○○鎮○○里○○00號住處,為行銷之目的,將上開商標印在 空白手機殼,而於民國109年1月間,在其所經營之社群網站 臉書帳號「林庭庭」直播銷售,並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帳號「 qaZ0000000000」,以新臺幣(下同)180元之價格,販賣上 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嗣經警於109年1月2日向被告下標購 得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殼1件,經鑑定係屬仿冒商標 之商品,有香奈兒公司委託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於 109年2月7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始查獲上情。被告上開違 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並已屆滿,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物品及犯罪所得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定。再按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 、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 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專科 沒收」之規定,被告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為不起訴處分,扣案商品確係仿冒商標商品,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
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又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1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11月 28日,並經被告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完成,期滿未經撤銷 乙情,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1 號、110年度緩字第909號卷宗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而扣案之手機殼係仿冒「CHANEL」商標之商品一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855號卷第9至14、32至33頁),並有智慧局商標 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香奈兒公司委託香港商薈萃商 標協會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7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社 群網站臉書帳號「林庭庭」直播銷售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及 查獲相關照片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15、17至21、26至28頁 )。足認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手機殼1件,係商標法 第98條所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 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現金180元,則為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 行所獲得之價金,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同上卷第32頁反面),並經被告自行繳回該犯罪所得,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收受贓證物品清單附卷 可考(見同上卷第35、3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仿冒 「CHANEL」商標手機殼1件、犯罪所得180元,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