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5910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建毅因違反禁藥法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以109年度偵 字第59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0月5日 起至111年10月4日止,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 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苗檢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見偵卷第127至129 、143頁)、該署110年度緩字第741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扣案之新臺幣1,600元,為被 告於偵訊中繳回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 8頁),並有苗檢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單、苗檢扣 押物品清單、苗檢贓證物款收據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3 至126頁),爰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