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278號
MLDM,111,單禁沒,278,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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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煥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2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2 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 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違禁 物,亦為同條例第5 條所明定;再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 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己非違禁物(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參照)。三、經查,扣案之子彈2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 ,認均係制式子彈,研判均係直徑9*19mm制式子彈,經採樣 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118005278號鑑定書在卷足 憑(偵卷第88頁)。是上開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 顆,依法 屬違禁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既因於鑑驗過程中 經試射擊發,喪失子彈效用,顯已非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參照上開說明,無庸諭知沒收, 聲請人對此部分聲請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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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