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文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1日14時,在苗栗縣○○市○○街00 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魏 子祥與其胞妹魏子芳在上開住處發生爭執,經魏子芳報警處 理,為警徵得魏子祥同意搜索,在魏子祥所有之包包內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 重0.54公克,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及吸食器1組,爰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 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 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 9年度毒偵字第8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11月10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含袋重0.54公克),經鑑驗後,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存卷可佐 (見109年度毒偵字第877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是扣 案之白色晶體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內含 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8頁反 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 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 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