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13號
MLDM,111,交訴,13,2022122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秋恆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陳彥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998、8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秋恆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葉秋恆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無駕駛執照 之人,仍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下午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苗栗縣竹南鎮 育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育才路與育才 路92巷巷口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上開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適葉財 其騎乘腳踏三輪車(下稱本案三輪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育 才路南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左偏駛入 北向車道後,先駛出路面邊線外,復自路面邊線外逆向駛入 北向車道,未靠右側路邊行駛,行至上開路段時,突遭本案 車輛撞擊,人車倒地,葉財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 與硬膜下與雙側額葉與左顳葉出血,蜘蛛膜下腔與左側基底 池出血合併左側第4腦室出血、左尺骨莖突移位骨折、右肩 胛骨骨折、頭皮裂傷、左腳撕裂傷及擦傷、低血容量休克之 傷害,經緊急送往為恭紀念醫院急診救治,並經治療及住院 ,仍於110年10月19日晚間8時51分許,因前揭頭部外傷合併 顱內出血等傷害造成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葉秋恆於事故發 生後即停留在現場,並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 備隊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二、案經葉成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暨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葉秋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10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標目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本院卷第53、1 00、252至256頁)
 ‧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相卷第24至27、157至159頁) ‧證人徐瑞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145至154頁) ‧證人白宇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155至166頁) ‧證人葉成宗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相卷第13至21、155至15 6頁)
 ‧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卷第3、11頁)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相卷第71頁)
 ‧為恭紀念醫院檢驗部報告、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相卷 第75至147頁,偵6998卷第25至61頁) ‧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卷第7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29至30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31至33頁)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6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63頁)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相卷第65頁)
 ‧相驗筆錄(相卷第153頁)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63頁)
 ‧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65至185頁)
 ‧相驗照片(偵6998卷第21至23頁) ‧警員白宇翔職務報告暨所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 卷第65至71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偵6998卷第69至71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6月15日路覆字第1110045126號函(本 院卷第77頁)
 ‧本院111年9月2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3、169至179頁)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卷第35至49頁) ‧Google地圖畫面擷圖(本院卷第191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相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109至 113、183至189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各項證據資料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㈣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苗栗縣竹南鎮育才路與育才路92巷 巷口前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擷圖附卷可稽 ,則被告自應注意不得駕駛本案車輛;其駕駛本案車輛行經 上開地點時,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件 所示,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 疏未注意上開情況,無駕駛執照駕駛肇事車輛,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致本案車輛撞擊本案三輪車,本 案三輪車人車倒地,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甚明。
 ㈤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認:「一、葉秋恆駕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夜間有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車 輛,為肇事主因。二、葉財其騎乘腳踏三輪車,於夜間行駛 未開啟燈光,且未靠邊行駛,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偵6998卷第71頁),所持理由構成雖未盡相同(詳後述 ),然關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結論並無顯著差異 ,仍同可參佐。
 ㈥而被告因本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葉財其因而受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前揭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 血等傷害造成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等件存卷足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事實認定之補充說明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後方撞上當時由被害人葉財其沿同 道路、同方向騎乘之本案三輪車,被害人葉財其並因此撞擊



本案車輛擋風玻璃等節。
 ㈡惟稽諸本院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 結果,略為:於顯示時間110年9月28日下午6時1分51秒許, 葉財其騎乘本案三輪車沿苗栗縣竹南開元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上開開元路與育才路交岔路口,右轉往育才路方 向行駛;於顯示時間110年9月28日下午6時3分19秒許,本案 三輪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育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案三輪 車自路面邊線外駛入南向車道,並行駛於車道中央;於顯示 時間110年9月28日下午6時5分36秒許,本案三輪車自車道右 側駛入車道中央,跨越分向限制線左偏駛入北向車道後,駛 出路面邊線外;於顯示時間110年9月28日下午6時6分16秒許 ,本案三輪車在上開路段路面邊線外行駛後右偏逆向駛入北 向車道,行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路段,此際本案三輪車停留 在北向車道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嗣於顯示時間110年9月 28日下午6時7分40秒許,沿上開育才路北向車道由南往北行 駛之車輛為閃避本案三輪車,短暫左偏跨入對向車道行駛, 復駛回原車道,本案三輪車仍停留在北向車道上,迄至顯示 時間110年9月28日下午6時8分4秒許,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 輛撞擊本案三輪車時,本案三輪車均停留在車道上,未見大 幅度移動等情,有本院111年9月20日勘驗筆錄、前揭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稽,並與證人徐瑞蘭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沒有目擊車禍發生之過程,當時伊坐在家中窗戶旁 ,面對外面車道,很明顯看到有一位騎乘三輪車的阿公(按 即被害人葉財其),在車道中間停在那邊;伊看過去是在對 向車道,阿公是逆向停在那邊,當時伊沒看到有其他車輛經 過;伊看到三輪車都沒有移動,就停在那邊;三輪車約停留 有5分鐘,後來伊沒有再往外看,就沒看到案發經過;後來 伊就在滑手機,過2、3分鐘後,伊聽到撞擊的聲音,然後就 看到阿公、車子都不見了等語互核相符,堪認本案三輪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係自上開路段路面邊線外行駛後右偏 逆向駛入北向車道,行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路段,並停留在 北向車道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嗣遭本案車輛撞擊,人車 倒地,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要屬明確。
 ㈢此外,本件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以111年6月15日路覆字第111 0045126號函復略以:卷附相關跡證資料監視器以及肇事後 車損位置顯示,肇事前,葉財其騎乘腳踏三輪車不當跨越分 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且南往北方向亦有案外車輛閃避葉腳踏 三輪車,惟當時葉腳踏三輪車究係動態或靜態,以及駕駛行 為究係轉正為順向(南往北)行駛或欲再次迴轉至北往南車 道行駛難以辨明……未便據予鑑定覆議(本院卷第77頁),則



綜合卷內事證以觀,足見葉財其騎乘本案三輪車,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確係逆向行駛於北向車道上,殆無疑義。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本案三輪車係至肇事地 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往北行駛時,遭本案車輛撞擊等節,容 有誤會。
四、法令之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⒉又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 明。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如犯該罪而有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因係 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 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一節, 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相卷第26頁,本院卷 第252至253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存卷可參, 則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已甚明確。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 上開罪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就上開可能涉犯之罪名 均為辯論(本院卷第52、142、248、257至261頁),以保障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指明。
 ㈢自首減輕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 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堪認 被告不逃避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因無照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 亡之案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本案車輛,疏未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違反注意義務,貿然向前行駛撞擊本案三輪 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可認被告對於安全駕駛之規範 意識顯有不足。被害人葉財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 害不治死亡,寶貴生命驟然逝去,對於被害人之遺族造成難 以彌補之傷痛,並考量被告因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損害,告訴人之被害感情難認完全平復,亦非不能理解 。
 ㈡惟衡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雙方過失程度,則被害人 騎乘本案三輪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偏駛入北向車道後,先 駛出路面邊線外,復自路面邊線外逆向駛入北向車道,未靠 右側路邊行駛,且在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違規行駛在上開 路段車道,影響行車安全等節,仍不可否認其行為對於本件 死亡結果之發生亦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及關連性,對此自應在 量刑評價上為必要之斟酌。
 ㈢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農會職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7萬元, 與母親、配偶、子女同住,尚須照顧高齡母親、配偶,並提 出心一淨苑收據、結業證明書、結業證書、感謝狀、研習證 明書、訓練證明、剪報資料等件附卷為佐(本院卷第215至2 42頁)等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 告上開犯罪情狀,另參諸其迄未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之 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為使被告 充分認知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觀念,並強化其不得無 照駕車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遵法意識,認有必要藉刑罰之 執行,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重蹈覆轍,自不宜逕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