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奐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6977號、110年度偵字第2658號、第3028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其對於該詐欺取財是否係3人以 上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詐欺份子收受、提領或轉匯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且自該帳戶提領或轉帳詐得款項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經友人張陳森閎(涉犯加重詐欺等 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詢問其提供金融帳戶資為使用之 可行性後,即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5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 地點,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張陳森閎使用。嗣張陳森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將附表所示「交付金額」交付至本 案帳戶內,再由張陳森閎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 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遮斷、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554卷1第315頁,本院訴554卷2第347、375頁 ),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相符(見附表「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所示頁數),並有附表「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又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陳森閎使用,使張陳森閎及所屬 集團成員得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並因款
項遭提領一空而造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惟被 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依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又依卷內事 證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交付帳戶予張陳森閎時,就其 所幫助之詐欺取財犯行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乙節有所認 知或容任,附此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先後對附表所示 「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本院坦承不諱,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 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竟率爾將 本案帳戶提供予張陳森閎使用,容任張陳森閎使用本案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 詐欺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 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 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從事冷氣安裝、月薪新臺幣(下 同)2萬6,000元,已婚,與父母、祖母、妻同住,須扶養祖 母,有車貸8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554卷2第388頁 ),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雖已與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本院111年度苗司附 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本院訴554卷1第389至390頁), 雖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全部賠償(見本院卷2第309、390 頁),然究已使該被害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另未與 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宥恕,以及附表 所示「被害人」對本案表示之相關意見(見本院訴554卷1第 421頁,本院訴554卷2第309、3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五、沒收:
㈠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 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 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 利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訴55 4卷1第315頁,卷2第389頁),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另按 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 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 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201判決意旨),是被告所幫助之張陳森閎及所屬集團成 員雖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獲得如附表所示「 交付金額」之犯罪所得,然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 徵,附此說明。
㈢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既非實際上轉匯款項 之人,無掩飾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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