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05號
MLDM,110,訴,505,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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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聖育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緝
字第161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己○○與丙○○(己○○、丙○○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06 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8月19日上午6時4分前某時,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丙○○,前往少年丁○○(89年5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住處附近,先將丙○○放於少年丁○ ○住處附近後,見少年丁○○出門購買早餐,己○○、甲○○遂尾 隨少年丁○○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嗣同日上 午6時4分許,見少年丁○○購買完畢正欲離去時,一同現身並 圍繞於少年丁○○身旁,由甲○○強行將少年丁○○所欲騎乘之機 車電門上之鑰匙取走,並命少年丁○○交出手機後,要求少年 丁○○一同乘坐己○○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妨害其自由離 去之權利,嗣少年丁○○上車後,甲○○並撥打電話通知丙○○, 命丙○○將少年丁○○停放於統一超商門外之機車牽往其他地方 停放,待丙○○停放完畢後,己○○、甲○○遂會同丙○○,一同將 少年丁○○帶往苗栗市米南汽車旅館,於上開旅館內,由甲○○ 向少年丁○○恫嚇稱:不要亂跑否則被抓回來就打等語,致少 年丁○○心生畏懼,以上開方式剝奪少年丁○○之行動自由,嗣 少年丁○○趁甲○○先行離去,己○○、丙○○因疲憊不堪睡著時, 趁機取回手機並傳送LINE訊息予其母親,告知其遭妨害自由 之地點後,由其母親報警前往現場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甲○○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08、333至34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 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以 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 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61號卷【下稱偵卷一】91頁,本院卷 第106、343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 106年度偵字第4477號卷一【下稱偵卷二】第25至27、75、7 6、197至199、203至205頁),證人許君萍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28、29、79、80頁),並有證人丁 ○○求救簡訊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統一超商、米南汽 車旅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米南汽車旅館帳單明細 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52、53、66、101至113),足 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 ,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前開之罪之罰金法定 刑修正為「9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罰金之法定刑「3百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罰金刑,並無差異,是前開之罪法 定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確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甲○○與另案被告己 ○○、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少年丁○○於案發時雖僅為17歲,但被告甲○○並不知少年 丁○○ 案發時年紀為何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 確(本院卷第107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甲○○知悉少年丁○ ○之年紀,故被告甲○○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後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甲○○於本案前已有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等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素行難稱良好,竟與另案被告己○○、丙○○共同為拘禁少年 丁○○之行為,妨害其行動自由,所為殊殖非難,惟慮及被告 甲○○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從事網路行銷、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智識 程度高中肄業、育有1子2歲、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另案被告丙○○(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60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與少年丁○○(另經本院少年法庭 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因缺錢花用,另案被告丙○○知悉綽 號「小胖」之另案被告戊○○(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欲招募出面向受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 之「車手」角色之人,被告甲○○於106年間,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而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收取詐得贓款之工 作(俗稱收水)。另案被告丙○○遂於106年7月間,帶同少年 丁○○經由另案被告戊○○介紹,聯繫上詐欺集團成員即另案被 告己○○(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 )及綽號「少遠」之被告甲○○,少年丁○○進而與被告甲○○、 另案被告己○○、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檢察官及警察人員撥打電話向被 害人乙○○佯稱:其帳戶遭他人用於投資詐騙及洗錢云云,要 求被害人乙○○立即至銀行領錢做為證物,致被害人乙○○陷於 錯誤,於106年7月18日下午3時許,將其提領之新臺幣(下同 )98萬元,依照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中之指示,前往雲林縣北 港鎮建國國中校門口,將上開款項交付與經指示前往取款之 少年丁○○。少年丁○○取得98萬元後,隨即依被告甲○○之電話 指示返回苗栗市米南汽車旅館被告甲○○指定之房間內,將上 開款項交與被告甲○○,被告甲○○則將其中6萬元交與少年丁○ ○做為報酬,其餘款項則分由被告甲○○取得62萬元、另案被 告己○○取得30萬元,嗣被告甲○○再經由另案被告戊○○向少年 丁○○取回5萬元,而未將款項繳回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因 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 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 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 ,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 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 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 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 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 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 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 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 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 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 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 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 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 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甲○○於偵訊中 之供述、另案被告己○○、丙○○、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擷取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過車手 去向被害人取款或去把錢交給我,丁○○他們並沒有把錢交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丁○ ○前後證述不一,且如丁○○所述僅拿1萬元,對於甲○○、己○○ 要求負98萬元之責卻未表示異議,與常理不符,且甲○○未參 與詐騙乙○○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五、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檢察官及警察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乙○ ○佯稱:其帳戶遭他人用於投資詐騙及洗錢云云,要求被害 人乙○○立即至銀行領錢做為證物,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 於106年7月18日下午3時許,將其提領之98萬元,依照詐欺 集團成員電話中之指示,前往雲林縣北港鎮建國國中校門口 ,將上開款項交付與經指示前往取款之少年丁○○。少年丁○○ 取得98萬元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丁○○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5至27、75、76、197至199 、205至205頁)、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6年度少 連偵字第7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5至80頁)相符,另證人 乙○○遭假冒檢察官之人詐騙,尚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 門收據2紙可佐(見偵卷三第70、71頁),故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本案證人之證述:
 1.證人丁○○於106年8月19日警詢中證稱:98萬元我放在竹北高 鐵站的櫃子裡面等語(見偵卷二第27頁);於106年8月20日警 詢中證稱:一名男子指示我去向乙○○拿98萬元,98萬元我是 放在新竹高鐵站的二區停車場,停車場內有一個白色箱子等 語(見偵卷三第43、44頁);於106年9月21日警詢中證稱:98 萬元我是在106年7月18日18至19時許,在苗栗市米南汽車旅 館某房間內,交給「少遠」,當時只有我們2人,「少遠」 拿6萬元給我當報酬,這是我取款後,「少遠」用手機通訊 軟體跟我留言聊天,問我收多少錢,我說我一個人去,收到 98萬元,「少遠」就要我直接坐高鐵回苗栗站,再搭計程車 到苗栗市來米南汽車旅館房間與「少遠」碰面,「少遠」要 我將98萬元拿給他,由他交給詐騙集團公司,我起初不知道 「少遠」私吞98萬元,是106年8月19日「少遠」與己○○來找 我籌錢時,才坦白錢是他與己○○私吞等語(見偵卷三第51、5 2頁);於106年8月20日偵訊中證稱:98萬元我是放到新竹高 鐵店的二區停車場,他們叫我把錢跟手機放進去空箱,叫我 半小時後過去拿,回去後只有手機跟5,000元等語(見偵卷二 第75頁反面);於106年9月21日偵訊中證稱:我拿了98萬元



後先連絡甲○○,甲○○問我有無人跟,我說沒有,他叫我用最 快速度回苗栗,我就回苗栗高鐵站,搭計程車到米南汽車旅 館找甲○○,甲○○說我不可以看他的臉,叫我面壁,他問我錢 在哪裡,他說會自己把錢交上去,我就把錢給甲○○,在汽車 旅館甲○○就拿6萬元給我,之前說謊是因為我被甲○○威脅等 語(見偵卷二第204、20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106年8 月19日、20日警詢筆錄不是實在,那時是甲○○、己○○教我這 麼說;我第一次看到被告「少遠」是在汽車旅館拿98萬給他 的時候,我去收98萬元是詐騙集團通知我下去拿,我不清楚 去雲林收錢這件事,己○○跟「少遠」是否知道,是己○○要我 把98萬元交給「少遠」,我拿錢給「少遠」時,他有給我6 萬元;在交98萬給甲○○之前我不認識甲○○,也沒看過本人、 沒聊天過;我之前講領到98萬元跟甲○○聯絡,應該比較正確 等語(見本院卷第282、283、285至288、299、300、307頁) 。
2.證人即另案被告己○○於106年9月6日偵訊中證稱:丁○○是我 介紹進去,7月18日我們有一筆98萬元要收,是阿昌跟我說 的,阿昌派丁○○去收,7月18日丁○○收到98萬元沒有馬上交 回公司,我跟少源、丁○○有講好要把98萬元吞掉,好像是7 月16日左右講好的,就說我們去處理債務有收到大筆的就要 私吞,丁○○拿回錢後把錢給少源,我不知道怎麼給,少源是 在7月19日還是20日的下午3點左右,在台北的板橋朋友家那 邊的便利商店,拿30萬元給我,6萬元是在丁○○那邊;8月19 日那天,我跟少源跑去找丁○○,討論這件事如何處理,後來 就到汽車旅館討論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三第21至27頁);於 106年11月9日偵訊中證稱:是7月份跟丁○○、甲○○約好要黑 吃黑,甲○○跟丁○○講好,再跟我講好,甲○○是分別講,我跟 甲○○是見面講,甲○○說他跟丁○○如果有收到一筆比較多的就 要黑吃黑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477號卷二第4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之前另案審理中跟法官說我有跟甲○○、丁○○一 開始講好,有收到比較大額的款項要私吞下來,這件事當時 沒有騙法官,丁○○好像是拿到98萬後才通知我或甲○○,事後 甲○○有拿30萬元給我,丁○○去收98萬這件,這個收錢流程沒 有我跟甲○○,這一單我們分不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 6、220頁)。
3.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106年9月22日偵訊中證稱:丁○○說他 把98萬交給一個人,對方把手機裡面的內容都刪掉,他說看 不清楚對方的面貌,講完對方就走了,丁○○說對方給5、6萬 元,我是事發不到一個禮拜,聽到小胖說甲○○、己○○、丁○○ 把98萬拿走等語(見偵卷二第210、21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丁○○是我介紹給小胖當車手,我第一次看到甲○○是在7- 11那邊,我是在己○○要去抓丁○○,去7-11那邊時,才知道丁 ○○98萬沒有交回去,我不清楚甲○○本案參與什麼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230至232、237頁)。
 4.證人即另案被告戊○○於偵訊中證稱:是甲○○說他那邊有工作 ,我叫丙○○、丁○○去找甲○○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 號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是丙○○介紹認識, 我一開始不知道丁○○有去雲林收98萬元,是後面丁○○有跟我 講,丁○○有拿5萬元給我,應該是甲○○要給我的,因為我介 紹丁○○加入;究竟丙○○、丁○○2人有沒有去找甲○○工作,我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3、244、249頁)。 ㈢依證人丁○○證述及其被妨害自由之事實,固可佐證證人丁○○ 有黑吃黑而未將所收取之98萬元交回詐欺集團之事實。又依 證人即另案被告己○○於警詢中證稱:我於當天(8月19日)凌 晨3時許向「邵遠」邀約,我去找他,一同前往苗栗縣後龍 鎮等語(見偵卷三第1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月19日去 米南汽車旅館,當時要下來苗栗是甲○○聯絡我的,是他打給 我叫我下去苗栗找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7頁),可知證 人即另案被告己○○對於106年8月19日係何人主動邀約前往尋 找丁○○前後不一,要難以其前後不一致之證述,即認被告甲 ○○因為98萬元遭黑吃黑一事,主動邀約證人即另案被告己○○ ,而謂被告甲○○係居於主導之地位。且被告甲○○共犯妨害自 由之原因非僅止於一種,則被告甲○○因聽信另案被告己○○說 詞而一同前往向證人丁○○催討債務,或於證人丁○○黑吃黑後 始知悉而決意與另案被告己○○共犯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均不 無可能。
㈣依證人丁○○、證人即另案被告己○○、丙○○、戊○○上開證述, 均未指述被告甲○○於本案詐欺被害人乙○○時,有何事前指示 證人丁○○取款之行為,亦無其他證據佐證上情,自難認被告 甲○○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之 行為。
 ㈤證人丁○○固指稱曾交付98萬元予被告甲○○,然依其上開證述 ,均只有證人丁○○與被告甲○○在場,證人即另案被告己○○、 丙○○、戊○○均未目睹交付經過,且證人丁○○原係證稱係將98 萬元放置於高鐵站停車場,由其前後不一致復欠缺補強證據 之證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甲○○確有自證人丁○○手中收取98 萬元。  
 ㈥證人丁○○、己○○上開證述,固曾指述其等與被告甲○○有共同 謀議黑吃黑、私吞證人丁○○所領得詐欺贓款之行為,然除此 等複數共犯之證述外,既無其他補強證據,即無從據為不利



於被告甲○○之認定。  
 ㈦綜上,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及共犯之自白均非 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而可互為補強,而共犯供述或證詞前 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 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 ,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 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 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 實之證明。是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就被告甲○○有無涉案部 分,既僅有另案被告己○○、甲○○、丁○○之證述,欠缺其他補 強證據,即無從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尚不能證明被告甲○○就前揭證人丁○○收取詐欺款項部分有 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甲 ○○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甲○○犯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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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