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38號
111年度聲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嘉達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嘉達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嘉達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殺人未遂及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執 行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復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傷害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原 因,經本院審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等規定,自民國111 年7月18日起執行羈押。嗣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上開罪嫌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犯行之虞,復有延長羈押之必 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裁定自111年10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合先敘明。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1年12月1日對被告訊問後, 被告對於所涉殺人未遂及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執行等罪嫌 均否認犯行,但依告訴人吳國基、證人劉家隆於警詢中之證 述,及證人湯雍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言,暨卷附衛生福利 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 照片等事證,於現階段足認被告涉嫌殺人未遂及攜帶危險物 品妨害公務執行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又按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 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 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前於訊問中供稱伊並無固 定之工作,並衡諸被告本案所涉殺人未遂罪嫌,乃係法定本 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日後遭 判處重刑之可能性,因而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則本於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得合理判斷被告 具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相當或然率,因而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四、再因被告本案係於110年5月4日,涉嫌持刀朝員警腹部攻擊 而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含同質重合之傷害罪嫌),而經本院 檢視卷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書(見偵卷第25 7至265頁),可見被告另曾於109年2月9日持瓷碗朝員警頭 部攻擊,因而犯傷害罪經本院為科刑判決;再經本院檢視卷 附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231、235頁),可見被告於10 8年間亦曾攻擊家人,並曾持石頭、泥巴攻擊員警。另參以 卷附資料顯示被告出入經常攜帶尖刀或木劍,致使鄰居提心 吊膽,經常害怕遭受傷害等節(見偵卷第271至273頁),可 見本案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犯行之虞。 五、末審酌本案雖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但仍有保 全被告日後依法接受上訴審審判或執行之可能與必要,倘命 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 日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無從 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傷害犯行之可能。復因被告所涉殺人未遂 及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執行等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 為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 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1年12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至被告雖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 能返家安頓家務,被告必定隨傳隨到,且被告於案發衝突過 程中手部受傷,請求法院准予交保以利治療等語。然查: ㈠經本院審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存在, 且有羈押之必要等情,均如前述,而法院於考量是否羈押被 告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 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加以審酌,故被告雖以其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希望能返家安頓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此與 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必要尚無關連,未能影響本院就被告 是否存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㈡又被告於案發衝突過程中所受手部傷勢,前已經大千綜合醫
院進行手術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71頁),本難認被告有何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之情形。復因看守所設有定期駐診醫師,在看守所期 間,駐診醫師亦會根據被告之身體狀況,開立相關藥物予被 告服用,且若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 時,看守所亦得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故看守所內並非 無醫療資源可供利用,縱然被告有至所外醫療機構進行手術 或就診之需求,亦得經醫師評估後由看守所人員護送至醫療 機構就診或進行手術,並無被告所述須交保方能治療手傷之 情況。
㈢此外,本院併考量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狀,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