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靜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99
號、110年度偵字第842號、第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靜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至十一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及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薛戴秋蘭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郭靜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 、獨居、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 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51至452頁 );被告犯行對本案各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非微;被 告犯罪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曾馨怡、陳敏菁、曾勇倫、徐 嘉聆、劉家秀、劉淑然、羅秀美、侯碧蓮、林鈞凱、王宥鈞 、朱俊安、楊然琴、張伯睿、楊曉媛、向春華成立調解(見 本院卷第313至334頁所附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0、121、1 22、123、124、125、126、127、128、129號調解筆錄), 且迄本案辯論終結時止,確有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之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 告就附表所犯各罪均係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 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及被告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7年3月至109 年7月間,手法均為冒名標會、跟會,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 度偏低,且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 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曾馨怡、陳敏菁、曾勇 倫、徐嘉聆、劉家秀、劉淑然、羅秀美、侯碧蓮、林鈞凱、 王宥鈞、朱俊安、楊然琴、張伯睿、楊曉媛、向春華成立調 解,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 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至十一 即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0、121、122、123、124、12 5、126、127、128、129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及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薛戴秋蘭支付損害賠償。 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如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四、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曾馨怡、陳敏菁、曾勇倫、徐 嘉聆、劉家秀、劉淑然、羅秀美、侯碧蓮、林鈞凱、王宥鈞 、朱俊安、楊然琴、張伯睿、楊曉媛、向春華成立調解,並 已部分給付,所餘款項則約定分期清償,若被告依約履行調 解成立內容,已無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虞,且上開告訴人 亦得執各該調解筆錄向被告請求給付,本院審酌上情,認如 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3次冒標 郭靜宜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1次冒標 郭靜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2次冒標 郭靜宜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4次冒標 郭靜宜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2次冒標 郭靜宜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4次冒標 郭靜宜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所示冒名跟會 郭靜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被告郭靜宜應給付告訴人薛戴秋蘭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郭靜宜應自民國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告訴人薛戴秋蘭1,000元(應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