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
111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鄧建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10日
北監花裁字第44-P3UA300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
0年度交字第38號判決原處分撤銷,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捌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晚上9時47分許,駕駛 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秀 林鄉臺9線180K北上車道,因涉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為警攔停當場舉發在案,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 定,以掌電字第P3UA30091號製發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通 知單),並經原告當場簽收在案,原告收受後不服向被告申 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即於110年6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為北監花裁字第44-P 3UA3009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我當下真的不知道自己有紅燈左轉,自己的行車 記錄器又剛好在前兩天壞掉,無法舉證自己有無闖紅燈,應 該由員警提出影片證明原告有違規。另到庭作證之警察都說 是在大華小米酒旁做巡邏箱簽到,但之前被告所提之答辯狀 是說,警方尾隨在後,親眼目睹我闖紅燈,也就是說證人是 在開車狀態,即和這次證人所述不同,我懷疑被告講的事實 有問題。又路口和大華小米酒的進口剛好是平行,若警員驅 車要來攔停我,照理說我會看到警員的車輛是左迴轉來盤查 我,而非如監理站所述是從後方尾隨,因那條路是從南往北 。警方之密路器的時間有記載員警說會提供行車紀錄器或路 口監視器,作為證據,但是沒有提供,我覺得有疑義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舉發員警並非以現場攝錄影畫面為舉發構成 要件,其依據值勤現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本質為瞬間發生時間短暫,自難要求執法員警 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另員警證詞已可證明原告確實 有闖紅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本件被告有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舉發機關 員警當場攔停並告知其因前述闖紅燈違規行為而遭攔停,續 經原告以原處分裁處等情,有系爭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陳 述書及舉發機關回復資料、原處分書等附卷可證《見本院110 年度交字第38號行政卷(下稱前審卷)第43至47頁、第55頁 、第61至65頁》,應可信為事實。
五、原告不服原處分,並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於 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是否合法?茲分 述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 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又基準表已規定,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2,700元罰鍰。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光碟內容係員警身上之密錄器, 一開始是由警察向原告說明攔停原因是因為原告紅燈左轉, 原告當場答覆「我沒有看到」,即已明白否認其有違規行為 。警員接著詢問原告的計程車上是否有行車紀錄器,原告答 覆他的行車記錄器前幾天損壞了。警察說:「我們都有錄, 請你按照程序作申訴,我們會檢附相片」等語(見前審卷第 82頁),上開密錄器畫面雖未拍攝到原告闖紅燈之過程,但 已可徵員警確實係因為認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始攔停告發等 情。又證人即取締員警戴昱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 和所長即證人王詠竣在台九線180公里北上車道旁的大華小 米酒的住宅那裡做巡簽,當時我們看到旁邊路口的號誌為紅 燈,看到系爭車輛紅燈左轉進三廣社區,我們見狀便驅車前 往取締,於30公里處攔停該車,攔停後告知其違規事由要開
單。那天密錄器沒有拍攝到原告闖紅燈畫面,是我們親眼看 到,攔停下來後有詢問。當時我看到原告闖紅燈的時候,原 告開的車附近沒有其他車輛,我非常確定原告有闖紅燈,沒 有看錯。我們那時候是站在路口巡簽,巡簽時我們都會查看 附近的狀況及路口的狀況,我當時有看到原告有闖紅燈等語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另證人即取締員警王詠竣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是加灣派出所所長,當天晚上8點至10點擔 服巡邏勤務,我和警員即證人戴昱有一起服勤。系爭通知單 是我和證人戴昱有一起取締的。當天我們執行巡邏勤務,行 經台九線180公里處北上車道旁的巡邏箱,看到一部計程車 即系爭車輛紅燈左轉進入三廣社區,我就和證人戴昱有驅車 前往取締,計程車駕駛就是原告。原告闖紅燈的畫面沒有拍 攝到。我看到原告闖紅燈的時候,原告開的車附近沒有其他 車輛。當時我們站在路口簽巡邏表時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 巡邏箱的位置是在大華小米酒店旁,也是在台九線180公里 北上車道旁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由上開證人證述 ,並參酌卷附之本件原告被取締交通違規闖紅燈之路口GOOG LE地圖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查兩位證人係證述渠等在 路口簽巡邏箱時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已可佐證原告有闖紅 燈之事實,況證人均為警察,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取締交 通違規,以保護用路人安全,執勤員警實無可能為了取締原 告而虛妄說明員警執勤取締經過而誣陷原告,且兩位證人既 均證稱目睹原告闖紅燈之經過,亦難認有可能發生兩人同時 看錯之情況,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可認原告應有於上開時 地有闖紅燈之事實,是以,被告依上開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 ,即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等,於法並無違 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有上述闖紅燈之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2,700元,並記違規 點數3點等,應為合法,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8元(如附件),及發回前上訴審裁 判費為75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附件: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證人日旅費 1148元
合計 14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