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70號
HLDA,111,交,70,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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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0號
111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雅珍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6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曹文宗於民國111年5月16日 上午10時2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花蓮縣鳳林鎮臺九線與平 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與訴外人謝韋恩騎乘之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車禍, 並致謝韋恩死亡。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鳳林分局 )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曹文宗經警實施酒測,經測試其吐 氣酒精濃度為0.19MG/L,員警即以「吐氣酒精濃度達0.19MG /L(交通事故製單)」之違規事實,對曹文宗舉發花警交字第 P56A102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隔日鳳林分局 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為0.19MG/L,吊扣 該汽車牌照二年(致人死亡)」之違規事由,舉發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 單),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原告不服舉發,被告遂於111年9 月26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認系爭貨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之違規事由,依同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系爭貨車車 主即原告將系爭貨車沒入。原告於收受後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配偶曹文宗於111年5月16日上午10時22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於系爭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不幸 造成被害人謝韋恩死亡之結果,警員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 ,對曹文宗實施酒測,測得呼氣值為0.19mg/L,並由鳳林分



局製單舉發,然曹文宗呼氣後測得呼氣值為0.19mg/L,並未 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0.25mg/L,被告竟裁處應予 沒入車輛,實有違法。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行政罰系 處罰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人,而系爭貨車係屬原告蘇雅珍所 有,並非屬曹文宗所有,原告蘇雅珍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被告竟將非屬曹文宗所有之系爭貨車裁處沒入,亦非適法, 並違反比例原則及衡平原則。又被告固稱原告身為駕駛人曹 文宗之妻,曹文宗在家喝酒,隨即又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輛出 門,被告似主張原告明知並容忍曹文宗喝酒駕車,故原告有 故意或重大過失云云,然原告和曹文宗實際同住在花蓮縣○○ 鎮○○路00號,曹文宗在111年5月16日約早上5點多從住處出 門到花蓮縣○○鎮○○路000○0號的工寮做養魚、抓魚的工作。 原告約於同日上午6時左右從上開住處出門到市場工作,曹 文宗是在工寮的時候喝酒,之後就開系爭貨車外出在系爭路 口附近發生車禍。是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完全不知道曹 文宗有喝酒駕駛車輛之行為。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明知並容 忍曹文宗喝酒駕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乙情,顯有誤解。另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法條有很明確規定是汽車駕駛人,且本 件所開立的這些罰單,請參與被告所提證物三,上面寫的受 處分人寫原告,下面寫車輛沒入,當初處罰原告是因為他們 人為汽車駕駛人有喝酒肇事致人死亡,被告卻說原告是車輛 所有人故開立罰單要沒收車輛,依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他們可以直接沒入原告之車輛顯然完全誤解法規之規定。另 請參與證二員警開的2 張罰單,上面寫肇事者為曹文宗,和 原告無關。行政罰法第21條寫以受處罰人為限,要所有人有 故意或過失才可以沒入,曹文宗是早上8點後才在工寮喝酒 ,但他5點就已出門,若曹文宗有喝酒,原告就不會讓他開 車,原告沒有故意讓曹文宗喝酒開車,依照行政罰法之規定 本件不得任意裁處沒入。綜上,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完全不 知道曹文宗有喝酒駕駛車輛之行為,原告並無明知並容忍曹 文宗喝酒駕車,被告沒入系爭貨車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配偶曹文宗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酒 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事證明確。又檢視舉發機關即鳳 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公共危險過失致死案曹文宗調查筆 錄所載,駕駛人曹文宗係在住家於111年5月16日上午8點開 始喝到快10點結束並與2抓魚工人同飲,約計喝了3杯免洗杯 之保力達加維大力。原告既為系爭貨車所有人,又為違規駕 駛人之妻,違規駕駛人在取得車輛鎖匙使用違規車輛之前, 既已在住家飲用酒品,並在將違規車輛駛出後約20至30分鐘



,即發生肇事致人死亡之交通事故,當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 9項之構成要件,本案裁決車輛沒入當無疑義。又道交條例 第85條第4項是推定過失。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之配偶曹文宗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貨 車於系爭路口與被害人謝韋恩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車禍, 謝韋恩因而死亡,鳳林分局員警到場處理該車禍案件後,對 曹文宗施以酒測,曹文宗吐氣酒精濃度為0.19MG/L,員警即 以「吐氣酒精濃度達0.19MG/L(交通事故製單)」之違規事實 ,對曹文宗舉發花警交字第P56A102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鳳林分局於111年5月17日因上開曹文宗酒後駕 車致人死傷之事由,對系爭貨車車主即原告,以「駕駛人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為0.19MG/L,吊扣該汽車牌照二 年(致人死亡)」之違規事由,舉發系爭通知單,並由原告當 場簽收。原告不服舉發,嗣經被告於111年9月26日以原處分 更正系爭通知單之舉發內容為系爭貨車之駕駛人有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依 同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原告裁處將系爭貨車沒入等節 ,有系爭貨車行車執照、上開通知單、申訴書、被告花蓮監 理站111年6月20日北監花站字第1110195804號函、鳳林分局 111年7月6日鳳警交字第1110008284號函、被告花蓮監理站1 11年10月6日北監花站字第1110192822號函、原處分書及送 達證書、曹文宗戶役政資料、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至28頁、第61至85頁、第101頁、第107頁、第113頁、 第117至136頁、第159頁),應可信為真。五、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前情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處分 有無違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 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 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 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 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 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 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 處罰。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 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 免於執行。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 沒入之。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9項、第85條亦有明定。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 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 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 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物之所有人明知該 物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得沒 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 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 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後 ,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者,得追徵其物 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另追徵其減損之差額。前 項追徵,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為行政罰法 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所明定。又行政罰應以行 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如因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而併受物之沒入處罰者,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亦應 以受沒入處罰者即物之所有人對於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之工具,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行政罰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



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 仍得裁處沒入。」其立法理由在於物之所有人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致其所有物成為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時 ,該所有人應為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所 稱之「重大過失」,行政罰法並無定義規定,依學者通說及 實務見解,係採民法之觀點,即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 意為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 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 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㈡經查,曹文宗於111年5月17日另案偵查中陳稱:案發時開系 爭貨車,我當時開車走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在外車道,我 要右轉林吉路,我有打方向燈,慢慢切到機車道,我沒有看 到後面有機車,結果突然從右側方有一部機車衝過來撞到我 的右邊的後視鏡。我在路口右轉號誌剛好綠燈。我在打方向 燈時我看後視鏡都沒有看到後面有來車。我在11時9分有進 行酒測,酒測值為0.19mg/L沒有意見。我在抓魚時和工人一 起喝酒,是在8點多的時候喝的,我們在我家的魚池喝酒, 喝保力達喝到大概10點,喝完去看魚池的出水口,我有兩個 魚池,我載魚要到我另外一個魚池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 55頁),另參酌本院調取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716號偵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曹文宗戶役政 資料、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等(見本院 卷第107至109頁、第113頁、第117至136頁),可知原告配 偶曹文宗於111年5月16日上午10時22分許,駕駛系爭貨車在 系爭路口欲右轉時,與當時直行且由謝韋恩騎乘之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且致謝韋恩死亡,曹文宗當時酒測值為0.19mg/L 等情。而曹文宗雖辯稱右轉時有看後視鏡沒看到後方有來車 ,然本院審酌曹文宗當時倘確實有看後視鏡,自然會看到後 方之直行車即系爭機車,而可先禮讓其通行後再右轉以避免 車禍發生,然本件兩車確實發生碰撞,足見曹文宗於右轉前 並未查看而禮讓系爭機車先行,故曹文宗應有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即可認定。另上開車禍曾送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結果為「㈠若曹車右 轉彎前,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則:曹文宗飲用酒精超過法定 標準值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 ,未注意右後方慢車道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㈡若曹車右轉彎前,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則:曹文宗飲 用酒精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右轉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右後方慢 車道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111年8月17日路覆字第1110082569A號函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亦認曹文宗於上開車禍中 有過失等情。再參以曹文宗自承確實有在車禍前飲酒,及其 車禍後之酒測值為0.19mg/L等情,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謝韋恩確實因上開車禍而 死亡,是曹文宗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之情形。
 ㈢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已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 法第22條規定沒入其駕駛之他人所有之車輛。又行政罰法第 22條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 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 裁處沒入。據此,本件曹文宗既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並肇事致謝韋恩死亡,曹文宗當時駕駛之系爭貨車非 屬曹文宗所有而為原告所有,原告倘就系爭貨車成為曹文宗 違反道交條例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政法義務行為有故意 或重大過失,系爭貨車仍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行政 罰法第22條規定沒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曹文宗同住,曹 文宗於車禍當日上午5點多出門,原告在6時許出門,曹文宗 是到了花蓮縣○○鎮○○路000○0號工寮魚池,在上午8時許開始 喝酒。原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讓曹文宗喝酒開車等語,核 原告所述上開車禍發生前之過程雖與曹文宗上開所述大致相 符,然依原告已陳稱系爭貨車都是曹文宗在使用,因為他要 抓魚、養魚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亦即原告平日即將 系爭貨車之使用權全權交由曹文宗使用,其自應擔保曹文宗 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而原告僅泛稱沒有故 意讓曹文宗喝酒開車,原告絕對不會讓他喝酒開車,曹文宗 是在工寮喝酒,原告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 ,然原告身為曹文宗之配偶且同住一處,關係親密,相較於 出借一般人車輛而言,原告更有管理曹文宗合於交通規則使 用系爭貨車之高度可能,原告並未證明其車禍前如何讓曹文 宗就系爭貨車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而不飲酒 後駕車,現實上本件曹文宗確有飲酒後駕車並發生車禍致人 死亡之客觀事實,參酌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範意旨, 足可認原告主觀上應有重大過失致使系爭貨車成為曹文宗酒 醉駕車致人死亡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交通工具。



 ㈣據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系爭車禍之駕駛人曹文宗應有 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貨車並致人於死,有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原告因有重大過失,致使其所有之 系爭貨車成為曹文宗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認原告有行政罰法第22條規 定情形而做成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沒入之原處分,於法並 無違誤之處。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車輛沒入,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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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