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58號
HLDA,111,交,58,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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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8號
111年1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冠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民國111年8月8日北監花裁字第44-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1年8月8日北監花 裁字第44-U00000000號裁決處分,經被告於本院111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為審查後,認該裁決書上所為易處處分於 法有違,乃以111年11月24日北監花字第1110363143號函說 明上開裁決處分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部分自行撤銷,有該函 文乙份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已將原 處分主文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撤銷,因此原告於本院同日言 詞辯論期日經法官闡明後,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款所變更其訴之聲明:「1.撤銷原處分處罰主文 第1項」及「2.確認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無效」,其第2項 部分之易處處分業經撤銷而已不存在,此部分參酌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視為原告已撤回起訴,本院 只須就被告變更後之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1項為撤銷訴訟之 審理標的。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4月20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建國路平交道處, 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 ,為民眾檢舉在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查 證屬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 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舉發,並於111年8月8日經原告申請由被告作成北監花裁



字第44-U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處罰主文 第1項之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1年9月7日前繳納 、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揭平 交道,惟經過該處並未聽聞平交道鈴聲,且該處平交道正上 方火車行駛方向指示燈亦未亮燈,右側警示燈顯示方向因過 偏向右邊,且該處路邊停放有多部車輛,原告眼力未及,而 認是時並無火車經過而通過平交道,詎料為民眾舉發。 ㈡據查詢相關鐵路平交道規定,平交道警鈴、閃紅燈警示6至8 秒後,遮斷器始放下,且遮斷器降到10至15度時,才會舉發 ;然觀民眾舉發之行車紀錄器,原告駕車經過該處平交道係 於17:20:08,完整通過平交道則係於17:20:14,通過時 間為6秒,則按照鐵路警察設置取締照相機而言,原告尚未 構成取締標準。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檢視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舉發影像,於110年4月20日17時20 分8秒許,在花蓮縣花蓮建國路平交道處,是時平交道警 示燈已亮起運作中;嗣於同日17時20分9秒許,平交道警示 燈持續運作,且平交道路口紅綠燈號誌轉黃燈;復於同日同 時分11秒許,檢舉人車輛已暫停在停止線前;於同日同時分 12秒迄14秒許間,原告駕駛違規車輛闖越並通過該平交道, 足見原告確於該平交道警示燈號誌亮起運作中始進入平交道 範圍並直接闖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 1款之駕駛人行經平交道處,應提高警覺,注意遮斷器、警 鈴、閃光號誌之警示,並減速慢行,保持於必要時採取停車 措施之規定。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 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 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 器已開始放下,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始得通過;如遮 斷器未放下,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4條第1項第1款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情形,仍強行闖越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 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



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情事,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0年6月 22日北監花站字第1100172969號函暨檢附交通違規陳述書、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110年6月25日鐵警花分行 字第1100002860號函暨檢附現場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舉發 檔案光碟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原告固起訴主張如上所述,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以法庭之 播放裝置勘驗舉發行車紀錄器影像,未聽見平交道之警鈴聲 、右前側警示燈已閃爍及平交道上方警示看板近端、遠端均 未顯示警語或閃爍燈號,於原告車輛通過該平交道隨後遮斷 器始放下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然查,上開檢 舉人提供之光碟乃以行車紀錄器拍攝,不能排除其行車紀錄 器錄音功能不佳(受機車引擎聲之干擾,但若以耳機放大音 量則可於背景中隱約聽到警鈴聲)。但由檢舉人拍攝之影片 顯示其於平交道前瞬間急停,且當時遮斷器尚未放下,足見 其係因為察覺到「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才會有此 停車之動作。原告車輛在檢舉人之後方,當時應有更多時間 能夠察覺閃光號誌閃爍及警鈴聲響,且前方為平交道甚為明 顯,自應依交通規則提高注意,並減速,自無不能察覺到「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並於警鈴及閃光號誌作動後 ,立即暫停。而本件舉發路段,雖有如前述於遮斷器放下前 僅有右前側號誌燈閃爍警示,而該號誌燈閃爍方向亦或有過 偏情形,惟原告駕駛車輛行駛時,本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遇有鐵路平交道標誌、標線 ,亦應即將車行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倘原告確有於 行車時遵循注意車前狀況並在看見平交道路口處旋即減速慢 行,應不至於發生其駕駛車輛出現在光碟影像第4秒之際, 即以不到1秒鐘的時間快速通過該平交道,明顯未有減速及 「停、看、聽」之基本動作,甚或未留意到檢舉人之車輛早 已停等在停止線區域而有所警惕,足認原告當時確係因自己 未遵守交通規則減速及察看、聽聞,才會無視平交道「警鈴 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狀態,與火車通過指引器有無顯 示,並無相關。
 ㈣又原告指稱相關鐵路平交道取締違規之規定,所附證明僅係 網路新聞稿,按其新聞內容所載如原告主張者,應係鐵路警 察解釋鐵路平交道警示設備啟動之間隔,並非藉此說明舉發 標準,且所稱者亦於法無據,相關規定及裁罰準則,仍應以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依歸,且有無



闖越平交道,係以「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為判斷標 準,非以「遮斷器放下」為準,原告所理解者容有誤會,附 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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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