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1號
111年1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碧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民國111年5月23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梁郭國,嗣變更為黃鈴婷,茲據新任代 表人黃鈴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聲明 承受訴訟狀一紙在卷可參,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1年5月23日北監 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處分,經被告於本院111年11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為審查後,認該裁決書上所為易處處 分於法有違,乃以111年11月24日北監花字第1110363143號 函說明上開裁決處分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部分自行撤銷,有 該函文乙份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已 將原處分主文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撤銷,因此原告於本院同 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闡明後,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款所變更其訴之聲明:「1.撤銷原處分處罰 主文第1項」及「2.確認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無效」,其第 2項部分之易處處分業經撤銷而已不存在,此部分參酌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視為原告已撤回起訴, 本院只須就被告變更後之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1項為撤銷訴 訟之審理標的。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000 -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濟慈路與達固湖灣大
道前,因在限速50公里之行車路段經測得行車時速達74公里 ,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 上至40公里以內之情形,為值勤員警當場攔查。詎料,原告 駕駛車輛未依員警指示接受稽查即逕自離去,因認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 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為警依同條例第60 條第1項以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於111年5月23日經原告申請 由被告作成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裁 處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 於111年6月22日前繳納、繳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事實概要欄所載情形,適時乃傍晚16時55分許,天色已近 昏暗,依取證照片顯示,當時值勤員警未著警示反光背心, 亦未手持值勤指揮棒;而於員警採證影片檔中,於是日16時 55分10秒許,原告駕車行經員警執法地點時,有踩煞車燈, 足以表示原告係在極靠近及經過執法地點後,才注意到有值 勤人員;另影片中雖有聽見警示哨音,然原告駕駛車輛係密 閉空間,並考量當時原告行車時速,有甚難聽見警示哨音而 為路邊停靠之情形。
㈡又濟慈路由東往西至達固湖灣大路口之行車方向,為原告日 常接送小孩行經路線,未曾於同一時段見過有員警設置測速 及臨檢執法點,顯見該站點為員警初次設置;本件員警於該 路段如採證照片所示之紅色車輛前方設置勤務站點處,值勤 時並未開啟警示燈,依原告行車方向,第一視線乃明顯的紅 色車輛,而非著深藍色制服之員警及警車,本件員警勤務設 置地點,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精神相背,有刻意隱藏警 車而為取締超速績效之意圖。況本件員警所為如同條例第60 條第1項所稱之制止舉動不甚明確,原告並無意識到該制止 行為,而無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思表示 及行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員警密錄器影像顯示時間00:00:44時,員警所持測速儀 發出滴滴聲,員警旋走向機慢車優先道,吹響口哨發出嗶嗶 聲2次,適時原告車前並無車輛;影像顯示時間00:00:50 時,原告車輛自員警右側通過未停,其後煞車燈亮起,旋即 消失在鏡頭前;再按路口監視器影像,影像顯示時間00:00 :19時,員警自左側測速儀位置走向車道,於00:00:21站 在機慢車優先道上;影像顯示時間00:00:23時,原告駕駛
車輛微向左偏,於00:00:25時,又向右導正,並於00:00 :42時停等在該路口紅燈位置。
㈡參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第五組交通違規回覆書所載,員警 經測得原告超速後,即以明確手勢及哨音示意原告停車,原 告非但不停且向左閃躲警方,顯對員警執法有認知等語,綜 合前揭影像畫面,員警依現場狀況對違規事實所為之判斷, 裁決機關應予尊重,原告違規事實應予維持。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道路 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之;汽車 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 、第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同條例 第40條、第6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準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對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 車,得依同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而為 追蹤稽查之。
㈡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情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0年12月22日北監花站字第1100367 760號函、111年1月13日北監花站字第1100366036號函、原 告110年12月16日交通違規陳述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 11年1月3日北市警交字第1110000042號函、111年7月29日花 市警交字第1110022753號函暨採證照片、執法相關位置圖、 交通違規回覆書、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花裁 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員警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 檔案光碟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原告起訴主張者,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勘驗檔案影像光碟 ,可見交通勤務員警身著制服手持紅旗執行攔停稽查原告車 輛時,係自其警車即架設測速儀之位置,向道路內側方向移 至機慢車道上再到快慢車道分隔線,依該員警站立指揮攔停 之位置,衡情途經該處之車輛應無不能注意到勤務員警指揮
之情形;而原告駕駛車輛原先係行駛在快車道中央,卻於接 近勤務員警指揮位置時,將其車頭左偏靠近雙黃線並持續前 行通過員警身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員警採證照片可佐,倘 原告並無意識到其有受勤務員警指揮攔停之可能,當無須在 無障礙物之平坦柏油路面上為車頭向左之閃躲行為,是原告 確有為閃避員警攔停稽查之舉措,應無疑義。又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則原告雖主張 其因車內密閉且有超速行為而未及注意員警哨音及攔停指揮 ,非故意躲避員警攔停之行為者,尚不足以此阻卻其身為駕 駛人應盡之行車安全注意義務,是原告縱使無法聽見車外聲 音且有超速違規情形,仍應隨時注意車前情況以為適當應變 。從而,原告確有未依員警指示接受稽查即逕自離去之違規 事實,堪信為真。此外,警察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並無法 令要求開啟警車之警示燈;且本件員警有依規定,於稽查點 前方400公尺處放置三角形之「警52」標誌,以提醒車輛駕 駛前方設有取締違規之測速器,自無原告所言刻意隱藏警車 而為取締超速績效云云情形;再者,依警員配戴之密錄器錄 影畫面,當天值勤員警身著深藍色制服,上身著螢光警用背 心,甚為明顯,應無原告所述不能辨別為警察執法之情形。六、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