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33號
HLDA,111,交,33,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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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3號
111年1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施國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民國111年5月11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梁郭國,嗣變更為黃鈴婷, 茲據新任代表人黃鈴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行 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一紙在卷可參,經核並無不符,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鳳林鎮中和路與光復 路口處,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於111年5月11日經原告 申請由被告作成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 告裁罰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本案時間行經花蓮縣鳳林鎮中和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至同路段與光復路之十字路口時,原告所在 中和路行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惟當時正好有小蟲飛進 原告眼睛致生疼痛使其眼淚直流,故不知號誌已由綠燈轉成 紅燈,又因有車輛對之鳴按喇叭催促,是僅注意前方是否有 車便直駛而過,原告確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適時於現場 之值勤員警潘奎融,其係背對原告在路邊向攤販購物,其並 未實際見聞原告是否有違規闖紅燈事實即攔停原告車輛,並 製作本件舉發通知單,罔顧原告如前述之情有可原。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考量類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本質多發生於瞬 間,值勤違規取締公務員如員警亦有恰巧目睹且事實上不便 即刻以攝錄器材取證情形所在多有,是常有委由該等公務員 之認識、判斷為立即舉發,以達維護交通秩序之目的,故無 強求該等公務員必須提出科學儀器採證以證明其舉發為真正 之理,本案係員警目睹原告闖紅燈遂攔停並製單舉發,於法 尚無疑義;況觀原告起訴狀載明「不知十字路口上的綠燈轉 為紅燈」、「我不是有意闖紅燈」、「請你開別的項目罰單 我還付得起」等語,足徵縱原告並非故意闖紅燈,亦難謂無 過失。本案違規事實當無疑義,應予維持。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違規情事,有花 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1年4月7日交通 違規陳述書、111年4月20日北監花站字第1110110178號函、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1年5月6日鳳警交字第1110005549 號函暨檢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 附卷可稽,並有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值勤員警潘奎融 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之證述,堪以認定。
 ㈡原告有如起訴主張者,及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表示並無闖 紅燈乙情,衡其起訴狀所載,乃認其因眼睛不適未及注意號 誌變換而行經岔路口,復自陳其為員警以闖紅燈為由攔停盤 查時,為求員警從輕發落,而取下安全帽讓員警察看其滿臉 淚水,並下跪表示其不是有意闖紅燈、懇請員警開立其他可 負擔得起的罰單項目等語,足徵其非但有在該岔路口闖紅燈 ,當下亦知悉其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若不然,其無 須向員警求情,盼望員警開立較輕罰鍰之違規項目;復審酌 原告提出交通違規陳述書中亦載明其途經本件時、地時,行 車時速約20至30公里,未注意再過去的十字路口燈號已經變 紅燈,適因眼疾落淚而閉眼緩和,再睜開眼睛就看到員警攔 停並告知其闖紅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 理站交通違規陳述書在卷可參,原告確有闖紅燈行為之事實 ,均為其自承,並無疑義。
 ㈢另原告主張員警於本案時、地乃背對原告,並未目睹原告是 否闖紅燈之情形等語,據本件舉發員警潘奎融於本院言詞辯



論程序中證稱:其於本案時、地職勤區查察時,係站在中和 路上之家恩藥局處,與該藥局旁麵攤老闆聊天,結束聊天欲 離開現場,而將停放在該藥局前之摩托車牽出,牽車之際向 後方看去,即面向中和路口處,就見到原告騎乘機車沿中和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進,在原告行經中和路及光復路交岔路口 時,中和路號誌顯示為紅燈,原告仍持續前進,故判定原告 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按證人即舉發員警潘奎融雖僅係 依其目睹而舉發原告違規,然考量員警並無無故舉發原告違 規之必要,目睹原告於中和路口號誌顯示紅燈之際仍持續前 進確為瞬間且難以即時以科技設備攝錄採證之客觀情狀,其 證言應屬可採。
 ㈣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原告另主張其闖紅燈之原因 ,係眼睛有小蟲進入而落淚而閉眼緩和,致未察覺綠燈號誌 已轉為紅燈,無非以其行為受到不可抗力之外力介入因素所 造成,而主觀上無違規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應受行政 罰之過失行為,係指就違反處罰之構成要件行為,乃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經過有紅綠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因用路人均信賴號誌之指示及管制,是以闖紅燈之行為, 極易造成重大車禍致生人命及財產上之損失,故法規上要求 用路人遵守之注意義務亦極為嚴格,於行車接近上述設有紅 綠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即應隨時察看燈號之變化,此乃法 規上所課予之注意義務。因此,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有小蟲 進入眼睛而未能察看到其前方燈號已變為紅燈,然此事實是 否為真,並無提出可信之證據來證明。況且,縱使為真,其 應立即於到達或通過路口前靠邊停車,待眼睛視力恢復後再 開始行車,蓋駕駛人若自知身體狀況不佳,致無法保持遵守 注意車前狀況及查看號誌等法規所賦義務時,即不應繼續行 車,俾免肇生危險,以維護交通安全。易言之,當遇身體狀 況發生變化致不能安全駕駛時,正確的處置係應立即停止行 車行為,停靠路邉,此項注意義務,並非不能做到;反之, 若身體狀況已不適合繼續駕駛之情形,卻不立即停駛,即會 產生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確定之危險,倘仍然勉強繼續行 車而有闖紅燈或其他違規、肇事行為結果發生者,則其就上 開違規或肇事結果,即負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不得 主張免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違規事實,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予以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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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