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8號
111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家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吳叔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民國111年1月4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梁郭國,嗣變更為黃鈴婷, 茲據新任代表人黃鈴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行 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乙份在卷可參,經核並無不符,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6日3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行經臺9線149公里 南下和中地磅站,有未依規定指示過磅情形。嗣該地磅站磅 工通知並提供影像予花蓮縣警察局,經查證屬實,以汽車裝 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 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 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 行舉發,並於111年1月4日經原告申請由被告作成北監花裁 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處分新臺幣9萬元。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車輛 行經上揭過磅站時,是順順的滑過去,乃有依規定進磅過磅 ,並無闖磅;當時為疫情期間,為防範疫情而將車窗關閉, 並未注意稽查人員有廣播指示,若有聽見一定配合辦理。衡 地磅時有故障情形,經過時或有數字未顯示,抑或是車輛已 過磅等待而未為工作人員發現之情,是日,原告途經臺北、 汐止、頭城、蘇澳、南澳等處,歷經4個地磅站都無事,在 經過和中地磅站時,原告如常經過過磅站,卻出現違規情形 ,然原告確實有依規定過磅,卻遭裁罰與未依規定過磅情形
相同之金額,請法院得酌情裁量。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答辯則以:經舉發機關函復說明,關於原告有如事實概 要欄之時、地有未依號誌指示過磅情形,為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金岳工務段取證通報,經檢視監視錄影影 像,原告駕駛上開車輛駛入和中地磅站時,未完全停止即駛 離地磅站,按一般過磅程序,經過過磅站時,車輛必須停一 下過磅,以使磅表取值,原告卻未依過磅程序為之,嗣經磅 工廣播2次要求其停車,均未見其遵循指示;復依採證影像 ,於磅工發現原告正行經過磅站時,曾以廣播要求原告駕駛 車輛停在地磅站上,然原告仍緩慢持續前行,是原告確有載 重車過磅未停,乃屬消極拒磅之情,衡有道交條例第29條之 2第4項情形,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本案違規事實當無疑義, 應予維持。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裝載貨物行 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 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29條之2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亦有明 文。
㈡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立法意旨,乃為 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而授權警察機關 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免有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 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棄 車逃逸等情,致取締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困難,使執法落空 ,危害行車安全,而制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 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之規定。
㈢本院111年8月19日會同兩造、金岳工務段承辦人及設備廠商 技術人員前往蘇花公路和仁地磅站、和中地磅站現場履勘結 果:「和中地磅站與和仁地磅站配置大致相同,過磅通道地 下埋有8個感應器,感應器距離在20米長度內(路線長度內 ),依感應器分布,凡20米長度內停留,均可感應到車身重 量。磅秤依車型不同會有不同的上限重量,系統依車牌號碼
可智慧判斷,地磅站側面攝影機有AI讀取、數字辨識能力, 會讀取車牌而取得登記所載的額定重量,自動用電腦計算10 %來判斷有無超重。另鏡頭本身有車牌辨識能力,若已在一 定距離內過磅,就會判定為免磅車,LED會顯示『免磅通行』 ,然磅站間會計算正常行車時間,倘有超過情形,仍不能免 磅。過磅過程中,涉及人工判斷之部分在於感應數值是否穩 定,至於是否超載、是否免磅,則係系統決定。而在車行至 磅台中央還未有停止跡象時,工作人員就會廣播,工作人員 喇叭設置在LED看板側方,經現場測試,聲音宏亮。」,復 依另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金岳工務 段,原告是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行經蘇花改地 磅站資料顯示,原告於110年7月16日2時24分許,於蘇澳地 磅站磅得數值24,660公斤,於同日2時52分許,經南澳地磅 站為「免磅通行」,在和中地磅站則顯示無資料;又蘇花改 各地磅站均有設置車牌辨識系統,經電腦系統判定為「免磅 通行」時,車輛無須停等可逕行通過,此係使用前站(蘇澳 地磅站)以及後站(南澳地磅站)進行車牌號碼比對,當行 駛於允許時間範圍內,電腦系統自動判讀為免磅通行,倘若 超出時間範圍則需依規定停等過磅。經檢視和中地磅站110 年7月16日過磅資料,於是日凌晨3時13分許,僅有一筆異常 過磅資料(當車輛未完成過磅程序即會紀錄為異常過磅), 無法判斷是否為原告駕駛之曳引車,有上開機關111年8月30 日四工金段字第1110060995號函、111年10月3日四工金段字 第1110070163號函暨檢附110年7月16日過磅資料可佐。茲比 對本件裁決書所載日期及時間、金岳工務段取證之錄影光碟 所示之日期及時間均為110年7月16日凌晨3時13分許,顯見 上項和中地磅站110年7月16日凌晨3時13分許所示一筆異常 過磅資料,即為原告所駕之車輛無訛。亦即原告車輛於同日 2時52分許,通過南澳地磅站後,僅21分鐘即於凌晨3時13分 許抵達和中地磅站,二地磅站間之距離為26.7公里,所需行 駛時間約26至29分鐘,有Google地圖查詢列印資料可證,故 原告表示其係在合理時間直接由南澳地磅站行駛至和中地磅 站,途中並無停車或上下貨物之情事,本可免磅過站,並無 逃避過磅之動機等語,與上述行車時間符合,應屬可信。 ㈣目前公路局所設之車輛過磅糸統,雖係採用電腦化車牌號碼 自動智慧辨識及與資料庫相連結,來判別進站車輛之資料。 但現今技術下之車牌號碼辨識之正確率,尚未能達百分之百 ,尤其為求快速運算,其鏡頭所截取之判讀區塊數據也因此 簡化,致仍有因AI攝影機之鏡頭讀取角度或遇干擾光線等因 素(有勘驗光碟結果記明筆錄,卷第115至116頁第6行),
而發生無法正確判讀出車牌號碼之情形(依金岳工務段提供 之電腦紀錄,和中地磅站於110年7月16日當天即至少有33輛 車因車牌無法判讀發生異常過磅之情形,即未能顯示出車牌 號碼欄之資料,卷第195至205頁)。本件原告車輛於和中地 磅站110年7月16日過磅資料中顯示為「異常過磅」,卻未能 同時顯示該「異常過磅」之車輛車牌號碼為何(卷第205頁 ),應可判斷係系統雖偵測到有車輛通過地磅之感應點,但 因當時攝影機未能正確讀出車牌號碼,無從連結電腦資料庫 取得車輛資訊以判別其是否應「免過磅」或其「額定載重」 為何,致無法判別有無超重,才會以「異常過磅」記錄留存 於資料庫中。
㈤原告於通過系爭和中地磅站時,因未能正常透過AI攝影機之 鏡頭讀取其車牌號碼,致過磅通道右前方顯示螢幕所出現之 文字中沒有其車牌號碼出現,現場人員雖有廣播,但其廣播 內容為「故障,請停車」及「停」等語,而非「(某某車牌 號碼)車輛請停車」,未明確指明何車牌車輛應停車,不易 使原告即時明瞭何謂「故障」之意思及所廣播者係命何車「 停車」或要如何停車於何位置等。此現場人員之廣播口令, 確有語意及指示不明之情形,難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條第2項所稱之「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之正當程序。原告因上述口令不明確而未能理解其指揮意 思,致未停車,應與所謂「闖磅」之行為態樣不同。 ㈥又按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 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也就是基於「 必要性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得處罰人民之合憲性 基礎,須符合確有維護交通安全及防止危害發生之必要性存 在,為其前提。上開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立法意旨,乃防止 裝載貨物之汽車超重,而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 強稽查之權限。但對於經常行駛於公路之貨車駕駛人,其每 天必須經過之地磅站可達十數個,一年則須經過上千個地磅 站,若其對於自己車輛未超載已有確信,且已通過前一個地 磅站而在合理車速的時間到達下一個地磅站而確信其得免磅 ,難免會以為按過往經驗之方式通過地磅通道即可。蓋法官 於勘驗時曾詢問地磅站之技術人員得知:一般讀取到車號而 連結到車輛之額定載重量後,只要與臨界值有相當差距者( 例如額定為30噸而車輛載重僅為20噸),其設於通道下方之 感應點,可在瞬間判斷為未超載,不用停車即可放行,但若 車輛實載重量與臨界值過近,則需停車等晃動穩定後,才能 測出載重量。原告車輛的額定載重量為「35,000公斤」,而
當天於蘇澳地磅站測得之載重為「24,660公斤」(卷第163 頁),通常情形下應可如原告所言「順順的滑過去」,即可 完成過磅,本無停車之必要,此觀原告自拍其日常通過地磅 站之影片即可明白。本件鑑於下列情形:⑴原告車輛於蘇澳 地磅站測得未超載,且距額定重量加上10%寬容值,尚有 13,840公斤之差距,於道路交通或公共安全方面並無危險性 ;⑵依當時路況之時速及距離,原告於合理時間通過南澳地 磅站而以「免磅」通過,亦於21分鐘行駛26.7公里至系爭和 中地磅站,均足認其未有中途停車裝貨之情事,因此其主觀 上並無逃避過磅之動機存在;⑶原告有依指示標誌駛入和中 地磅站,並行駛於過磅通道,有錄影畫面可明,因此足見其 亦無所謂「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或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棄車逃逸」等情事;⑷原告未能於和中地 磅站完成過磅,係因為電腦未能判讀出其車牌號碼,而未顯 示「免過磅」,原告過於自信其車輛應免過磅或得由平時行 駛之方式完成過磅,致未理解現場人員指示不明之口令,其 尚未完成過磅即通過離去,不具實質危害交通安全,並無故 意抗拒執法之之惡性意圖,係發生在成千上萬次過磅行為中 偶爾之輕微疏失,應非立法本旨所欲管制及處罰之對象,若 無分輕重一律論以本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違規而處9萬元 重大罰鍰,顯有不符必要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不公平情形, 且顯屬過苛。從而,本件原告之行為經合理之分析及評價後 ,依合憲性限縮解釋原理,應認本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稱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過磅者」,係指完全無視標誌、標線、號 誌,沒有依指示進入過磅通道之情形而言,不包括已進入過 磅站而因設備問題,沒有完成過磅之情形;所謂「不服從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 ,其「不服從」應指故意違抗指揮而言,應不包括因一時疏 失而未依指揮過磅之情形,更不包括因執行人員之指揮口令 不明確而生之失誤情形。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車輛實際並無超載之情形,又無逃避過 磅之動機,原告行經和中地磅站時亦遵照「貨車過磅」及「 大貨車一律過磅」之標誌,進站行駛過磅通道接受檢測,惟 因其車牌號碼未能由電腦辨識成功,致系統無法判斷其車輛 係合於得免磅通過,所感應到之車重也因無法連結資料庫而 無法自動測出其未有超載,始未能依平常通過之方式完成過 磅。原告依其慣常之方式通過地磅站之感測通道,誤以為自 己完成通過,而現場工作人員要其停車之廣播又未明確,致 原告一時之間未能理解其意思,乃致實際未完成過磅,本院
認為此無實質危害公路交通安全及無惡意抗拒檢測之行為, 本於合憲性限縮解釋及合目的性解釋,應尚無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謂「未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過磅」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之處罰要件,不應依此規定處罰。 六、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應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